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告 彭稚 珵被告 柯守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惟逾期迄未補正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