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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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偉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並增加「被告傅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取高麗
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麗菜3顆,雖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其中高麗菜1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高麗菜2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號被告傅偉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圓環旁之 施華閔 所種植高麗菜農地,見無人在場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竊取高麗菜3顆,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施華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傅偉玲主動交付上開竊得高麗菜1顆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施華閔委任 施瑩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瑩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29日18時53分許至54分許之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圓環旁農地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高麗菜2顆,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而該高麗菜2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亦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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