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人(下稱「阿平」),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4.9953公克,驗餘淨重34.2322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33.7705公克,已扣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迄109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其尚未及施用前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為警在 鄧明坤 (不知情)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茶行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武雄(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查:
(一)上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為34.9953公克,驗餘淨重34.2322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33.770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偵查佐 李家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下方、第155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有前揭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且為伊於109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境內,向「阿平」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2、151至152頁),雖被告於原審曾改為辯稱:前開為警起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馬輝梅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茶行,向鄧明坤購買後交付予伊,囑伊先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停放在茶行外之車輛上藏放,但在伊尚未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攜出前,警方即已到來,伊才會在鄧明坤慫恿下先坦承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所有,但事實上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云云,然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辯內容,業據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堅為否認並具結證稱:張武雄於109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前,我和馬輝梅在茶行討論宮廟做法事的事情,警察忽然就持搜索票來搜索,張武雄看到警察來就跑進廁所裡,警察追進廁所找張武雄,後來警察帶張武雄從廁所出來時,我就看到警察扣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案發當天我沒有賣毒品給馬輝梅,也沒有看見馬輝梅拿毒品給張武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偵查佐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查獲地點執行搜索,此部分的線報、情資與張武雄無關,我一進入後,張武雄就往廁所跑,我追上去,就看到廁所馬桶裡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我的辦案經驗,當時已合理懷疑是看到警方後衝向廁所的張武雄所持有並丟進馬桶之毒品,經當場詢問張武雄後,張武雄坦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互為相合。是依證人鄧○○、李家倫偵查佐前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乍見警方前至查獲處所時,旋即往廁所衝去,李家倫偵查佐亦緊接著追入廁所,並見馬桶內已有被告丟入馬桶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經李家倫偵查佐詢問後,立即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此時廁所內僅有被告及李家倫偵查佐,鄧明坤並不在場,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在鄧明坤慫恿下才先坦承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無可信。從而,被告於原審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馬輝梅向鄧明坤購得,而經馬輝梅囑其持至茶行外面之車內藏放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仍應以有如上揭理由欄二、(一)所示事證可佐、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相合之前開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認屬可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質疑本案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扣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固另向警方供述 伊有 於同年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偵查後,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其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85號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之前,應為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乃據以簽結在案,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其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顯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內容,顯係出於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四)本案警方於前開查獲時間,前至鄧明坤所經營之茶行執行搜索時,其執行搜索之對象及事先所獲得之非法情資,固均與被告無關,此固據證人李家倫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明。然依證人李家倫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為警查獲前,一見警方進入後隨即衝向廁所並將所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馬桶內,已足彰顯被告當時存有湮滅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心態,警方隨後緊追被告進入廁所,見馬桶內有遭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該廁所內除被告及李家倫偵查佐外,並未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警方已有相當事證足可懷疑前開馬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衝進廁所之被告為滅證所丟入,是證人李家倫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其擔任偵查佐之辦案經驗及前開查獲現場狀況,於被告向其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前,伊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持有之毒品等語,足為可信。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不合於自首之情事,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自其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曾於109年5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歷經數月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實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推稱已忘記係向何人購買(見偵卷第53頁),復於偵訊時供述伊只知道本案之毒品來源者之綽號為「阿平」等語,且表明無法提供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52頁)供以追查,是被告對於其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來源,既僅於偵訊時供出為綽號「阿平」之人,且未提供其他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自難期偵查機關得據以追查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餘因犯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資料在卷可參;又衡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曾擔任清潔工、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待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規定,判處被告「張武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33.7705公克),及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說詞,誤認本案為一罪二罰,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其上訴理由而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部分,因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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