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永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永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巫佩穎 遺失於地上之皮夾,即拾起據為己有,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且所侵占現金之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先矢口否認、嗣與告訴人對質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3,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已以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拾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告錢永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135巷,見巫佩穎遺失之長夾1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長夾後侵占入己(內有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3100元等物)。
二、案經巫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永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本案犯行│││述││├──┼───────────┼────────────┤│2│證人即告訴人巫佩穎於警│長夾遺失及長夾內容物之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⑴巫佩穎於17時33分許遺失│││察官勘驗截圖、GOOGLE│長夾,被告於18時5分許│││地圖│騎車經過後,迴轉撿拾長││││夾。期間並無其他人碰觸││││該長夾。││││⑵案發地點附近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4│巫佩穎提供之錄影檔案及│巫佩穎及友人依機車車牌號│││檢察官勘驗截圖│碼找到被告家後,被告有承││││認撿到長夾及裡面有身分證││││、現金13100元等物。│└──┴───────────┴────────────┘
二、核被告錢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巫佩穎達成和解,惟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皆堅詞否認長夾內有物品等情)量予適當之刑。告訴人雖於警詢稱長夾內有現金2萬元等情,惟並無其他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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