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44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 林銘輝 (兼 巫伯超 等2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林金城 (兼巫伯超等2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林文興 林文良 林文慶 林丁財 巫伯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 林和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02、503、504-1、443-1、44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上訴人興辦之內湖E49、E50、E101號計劃道路新築工程、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及內湖E50、100道路工程範圍,分別經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民國74年4月8日、77年11月23日及77年12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林和」逾期未領,分別經地政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74年度存字第3650號、78年度存字第4849號、78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嗣因「林和」繼承人 巫良潭 (93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巫伯姬、巫伯超、 巫仲超 、 巫叔超 、 巫季超 )、 林郭腰治 (89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林文興)、 林劉花 (95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林文良、林文慶、 林文吉 、林丁財、 林文發 、 林文貴 )、 林阿零 (96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 林銘福 、 林懋盛 、 林銘華 、 藍林秀英 ),以及被上訴人巫伯姬、巫伯超、巫仲超、巫叔超、巫季超、林銘福、林懋盛、林銘華、藍林秀英、林銘輝、 林根旺 、 王林寶桂 、 林美月 、 林錦雲 、林方盡、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文吉、林丁財、林文發、林文貴等26人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黎淑萍 , 檢具渠 等之被繼承人,姓名為林和(住址:芝蘭堡新里庄土名葫蘆洲164番地,下稱芝蘭堡「林和」)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權狀遺失切結書等資料向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乃向提存所取回前開3筆提存款後,於84年11月27日轉發提存款新臺幣(下同)788,390元,提存利息107,113元,扣除利息所得稅10,473元後,計885,030元給付予上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其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因七星郡「林和」之繼承人 蔡陳美女 、 林粉 向地政處陳情應返還臺北地院74年度存字第3650號、78年度存字第4849號提存款項,始發覺原芝蘭堡「林和」已為身故,並由繼承人 林杜氏鏡 等8人繼承取得,而前開地價清冊上所載之「林和」均係七星郡之「林和」,因同姓同名及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林和通訊處錯誤,致誤發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其餘被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乃於99年4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040600號函(下稱99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84年11月27日所領取之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均不為置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係上訴人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林和」,而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誤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上訴人發現前開錯誤後,即以99年4月30日函發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迫於不得已,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錯誤發給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依據法務部93年4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09862號函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不適用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下稱法務部93年4月26日函釋);而本件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之時間,為84年11月27日,係在88年2月3日行政程序法公布之前,從而依據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規定,同為15年,因此自84年11月27日起,迄至上訴人99年9月3日起訴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等語,求為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林銘輝、林金城(兼被上訴人巫伯超等20人被選定當事人)、巫伯姬、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丁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5,503元,以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銘輝、林金城(兼被上訴人巫伯超等20人被選定當事人)、巫伯姬、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丁財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及均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銘輝、林金城則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被上訴人縱實際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為84年11月27日起算,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既係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疏失,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及上訴人地政處授益行政處分,而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林文良及林文慶2人則以:其2人沒有委任黎淑萍代書申領系爭七星郡「林和」可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也沒有分配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毫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以土地徵收補償費誤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被上訴人本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是否依法有據?(一)本件為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執,為公法上之爭議。按行政處分之撤銷,非以明示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方式撤銷原處分(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99年4月30日函表示:「主旨:請 於文 到30日內將巫良潭先生等26人錯誤領取之本市……5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原應受補償人:林和)計新臺幣895,503元及自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繳還本府,請查照。說明:…… 臺端 等為原申請人巫良潭先生等人或林阿零先生之繼承人,因非屬本案工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和(指七星郡林和)之繼承人,本府地政處於84年11月27日將旨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錯誤核定發給巫良潭先生等26人……逾期未繳回本府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等語,此與地政處84年11月26日決行發給系爭款項意思衝突,可認係撤銷原發給系爭補償價款之核定,因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嗣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本應返還系爭款項。(二)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法務部93年4月26日函釋為據,主張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經查,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適用民法之1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期間,因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查被上訴人等委託 黎叔萍 於84年11月27日領取系爭款項,上訴人對其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消滅時效期間15年,惟參照上述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有據。(三)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5日因訴外人蔡陳美女、林粉陳情,始發覺84年11月27日錯誤發給被上訴人等人款項,然上訴人核定發給後,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法律上障礙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應自其知悉時起算,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4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徵收補償費,雖發給錯誤,已經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函撤銷,惟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5,503元及遲延利息,與備位聲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時點,前後認定不一,在原判決第13頁㈢以下認定係在99年4月30日「之後」始發生,在判決第14頁㈣㈤起則認定係在84年11月27日「當時」即發生,原判決已顯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在84年11月26日撤銷發給系爭款項授益處分之前,上訴人尚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更無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情形,原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1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法律規定錯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七、本院按:(一)查巫伯超、巫仲超、巫叔超、巫季超、林銘福、林懋盛、林銘華、藍林秀英、林根旺、王林寶桂、林美月、林錦雲、林文吉、林文發、林文貴、 王彥中 、 林金池 、 李林素真 、 王素梅 、 林素美 等20人,就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原審選定被上訴人林銘輝、林金城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上述巫伯超等20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經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亦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施行日起其剩餘時效期間,原則上至多於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三)次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核與消滅時效立法意旨相符,自得參酌適用。查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5日因訴外人蔡陳美女、林粉陳情,始發覺84年11月27日錯誤發給被上訴人等人款項,並經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函撤銷原處分。惟上訴人對誤發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上訴人已得撤銷原錯誤發給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發給系爭補償費之翌日起算,不因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有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99年4月30日撤銷發給系爭款項授益處分之前,上訴人尚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更無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情形,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2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法律規定錯誤之情形等語,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款之時效中斷之事由,該規定與公法之性質尚無不合,自可準用。準此,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應適用時效中斷規定,但如時效已完成後,始有請求之行為,因時效已完成,則原已完成之時效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係於本案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之99年4月10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依上開說明,尚無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對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形成權)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係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定為不同之事項,是此規定並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認定。(五)原判決以:上訴人之99年4月30日函意旨,與地政處84年11月26日決行發給系爭款項意思衝突,可認係撤銷原發給系爭補償價款之核定,因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嗣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本應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係指上訴人須先撤銷原受益處分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嗣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判決並未就撤銷授益處分與消滅時效起算之關係,加以說明,固稍嫌疏漏,然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並無法律上障礙,且不合時效中斷之要件,已如上述,自不因上訴人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再為撤銷原處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而認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撤銷原授益處分時起算,蓋行政機關長久時間經過後,仍未撤銷原處分,於長久期間經過後再撤銷受益處分,如以撤銷原處分時點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將使法律關係處於長久不確定狀態,自與時效之法制意旨有違。是以原判決以本案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認定,理由雖不盡周全,但其判決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時點,先認定係在99年4月30日「之後」始發生,其後又認定係在84年11月27日「當時」即發生,顯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原判決之真意,亦非可採。(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