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11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洪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梅芳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帳款尚積欠中國信託商銀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未給付(本案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
㈡被告另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消費借貸。詎被告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本金帳款尚積欠中國信託商銀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未給付(本案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中國信託商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