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建坤前①於94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
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上開②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
2號、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林建坤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侵入 張秀貴 位於雲林縣
○○鎮○○街○○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秀貴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4,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㈡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製T字扳手1支,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東側門路旁,竊取 張明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得手後,準備作為懸掛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下稱1893-VF號車)上供犯案使用。
㈢於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37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許,侵入
吳川池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楠69之1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吳川池所有直徑6.5公分之玉鐲2只(起訴書誤載為3只,價值7千元)、PANASONIC32型數位LCDTV液晶電視1臺(價值15,000元),得手後駕駛1893-VF號車離去。
㈣於100年3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 詹德文詹謹豪 位於
雲林縣○○鎮○○○路64之4號住處,以其所有非銳利之扁小工具1支,撬開附著於鋁門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侵入詹德文、詹謹豪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詹謹豪、詹德文共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共35,600元)、女用金戒指1只(價值4,000元)、鋼製水晶戒指1只(價值2,000元)、日本珍珠項鍊1條(價值12,000元)、珍珠
K金耳環1條(價值6,000元)、乳牛造型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560元)、銀色K金戒指2只(價值2,500元),得手後駕駛1893-VF號車離去。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張秀貴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吳川池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進 」之人,所得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另以詹謹豪、詹德文共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坤生 」之人換取毒品施用。
二、 嗣為警 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獲報發現監視器畫面拍攝上開一、㈣涉案之1893-VF號車,出現在雲林縣○○鎮○○○路○○號路口,前往埋伏而查獲,並在林建坤所駕駛1893-VF號車內,扣得玉鐲3只、手錶4只、玉牌1面、龍銀17面、K金戒指2只、現金175元、人民幣共12圓5分、存錢筒1個(內含硬幣560元)及剪刀3支,且經林建坤同意至其雲林縣○○鎮○○路18之17號2樓租屋處搜索,扣得車牌00-0000號2面;另依監視器拍攝畫面,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22分許及39分許,有1名騎乘白色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卡其色長褲,行經雲林縣○○鎮○○街○○號住處附近,以及吳川池鄰居家之監視器於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拍攝到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可疑車輛,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吳川池、詹謹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張秀貴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明瑋於警詢指稱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與證人 吳亞怜 於警詢中指陳:車牌(TM-1455號)2面是林建坤的等語吻合(見警卷第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吳川池於警詢指稱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24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害人詹德文、告訴人詹謹豪於警詢指陳之被害情節: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64之4號住處,於100年3月20日12時11分許,遭不明人士破壞門鎖侵入屋內行竊財物,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一名年輕男子破壞門鎖侵入屋內之情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9、32頁;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34至28頁、第41至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T字扳手,雖未扣案,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該T字扳手為鐵製,寬約7、8公分,長約1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應認該金屬材質之T字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毀壞門鎖,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係用其所有非銳利之扁小工具1支,撬開附著於鋁門上門鎖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上開②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之素行,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於1個半月內,為4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殊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川池、詹謹豪、詹德文及被害人張秀貴、張明瑋受有前揭不等之損失,無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張明瑋已具領TM-1455車牌0面、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川池已具領被竊之玉鐲2只、告訴人即被害人詹謹豪已具領被竊之銀色K金戒指2只、乳牛造型存錢筒1個及其內硬幣560元,暨被告自陳目前罹患HI
V已經5、6年,因此病造成家人之不諒解與朋友、同事之排擠,入監服刑前在六輕從事搭鷹架以及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700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一犯再犯不知悔悟,亦有施用毒品前科,
顯係因施用毒品或懶惰成習,而有犯罪之習性,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格,建請判令被告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有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尚淺,又被告於98年間,始再有1次竊盜之犯行,而本案則係於100年間,與前次竊盜犯行已距離1年以上,且本案固有4次加重竊盜犯行,然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係發生於相近之時段內,尚難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為者,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直接予以結合,而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之鐵製T字扳手,被告雖自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然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所在不明,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玉鐲1只、手錶4只、玉牌
1面、龍銀17面、現金175元、人民幣12圓5分及剪刀3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且玉鐲1只、手錶4只、玉牌1面、龍銀17面,經鑑定後,認係贗品無價值,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竊盜案委託民間鑑驗機構鑑定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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