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1號原告 潘明得
倪素珍 被告 孫劍陽
孫劍龍桃山團膳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潘明得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99,2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60元。
茲因原告潘明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原告潘明得上開裁判費之預納。至原告倪素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倪素珍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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