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不慎與穿越五甲1路(由南向北往710巷口)之行人乙○○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徒步由南向北穿越五甲一路,欲至該路71
0巷口處之行人乙○○,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貿然穿越,致甲○○之機車與行人乙○○發生碰撞」;第11行「腦震盪」應予刪除;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車禍事故,但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該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獲悉全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表明肇事,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而導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復參以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