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5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
邑現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居住2年,因被告隱瞞自身罹患糖尿病情,加上言語不通,又常為金錢吵架,被告遂於96年3月13日返回越南國迄今不歸,行蹤不明,此間僅打過一次電話回來要錢,被告回越南時已攜帶現金及金飾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暨中
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②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曾玉燕 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大哥,被告是我大嫂。(問:你最近有無看過被告?)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6年3月13日,她說她要回去越南玩,我們商量的結果決定讓她回去,但是回去越南之後,她就不回來了,我們打電話叫她回來,她又推說證件不見了,原告一直打電話催她,說家中還有老父、老母需要她幫忙照顧,但是被告還是拖延了很久都沒有回來,後來被告又叫原告寄錢過去,但是原告沒有錢可以寄過去,她就說她證件已經找到了,叫原告趕快把錢寄過去,她就可以過來臺灣了。到最後,被告直接在電話中說她不過來,說她要出家,意思就是說她不要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96年3月13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經原告屢以電話催請返台仍未返回,現已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足見其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