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蕭金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文 被上訴人 江詩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甯寶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詩梭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江詩梭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甯寶芹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甯寶芹自行出資裝潢,被上訴人江詩梭與甯寶芹並約定,於被上訴人甯寶芹使用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裝潢屬被上訴人江詩梭及甯寶芹共有(各有2分之1),於被上訴人甯寶芹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江詩梭時,該屋之裝潢則歸被上訴人江詩梭所有。上訴人蕭金蘭則為相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正文為蕭金蘭之夫,2人共同居住在42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或42號房屋),詎上訴人陳正文於104年5月2日就其房屋進行施工時,竟疏未注意而致兩戶間3樓之共同壁水管路破裂而導致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之木作地板及木質壁櫥嚴重受潮而損壞,致被上訴人須支出修復費用135,700元,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予被上訴人2人,又被上訴人甯寶芹因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遭受漏水之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甯寶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700元。(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甯寶芹2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相鄰,中間以8吋共用磚造牆壁(下稱共同壁)相隔,104年5月2日上訴人房屋施工拆除未與系爭房屋連接之房間4吋隔間牆(下稱隔間牆),上訴人房屋隔間牆施工位置與共同壁間有相當距離,施工項目復未涉及管線、供水管線,兩造房屋相鄰處亦未見漏水情事,依社會生活之智識經驗為客觀觀察,難認上訴人房屋施工有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可能。兩造於104年5月初數次測試(104年
5月3日關閉上訴人房屋水塔出水一日再開啟、104年5月
4日晚間上訴人房屋浴室水龍頭持續放水一夜),無論上訴人房屋水塔、水龍頭放水與否,被上訴人甯寶芹均稱系爭房屋未有滲漏水情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亦指「經兩次測試並無發現42-1號房間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本件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現已排除,未再發生滲漏水」,顯見系爭房屋漏水與上訴人房屋施工間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施工與其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縱認系爭房屋漏水與上訴人房屋施工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範圍亦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認,且非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就以新品換舊品之估算金額更未予計算折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漏水時受損之衣櫥、地板等損害範圍之照片,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70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甯寶芹6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甯寶芹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甯寶芹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江詩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甯寶芹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另4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蕭金蘭,其與配偶即上訴人陳正文居住其內(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二)上訴人陳正文於104年5月2日對42號房屋有施工行為,此施工行為係經上訴人蕭金蘭同意,上訴人並未另行僱用其他工人參與施工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及反面上訴人蕭金蘭之陳述)。
(三)原審於104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
(四)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104年12月24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61至13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上訴人陳正文施工有過失所造成?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為上訴人陳正文於42號房屋施工有過失所造成等語。上訴人對陳正文於104年5月
2日就42號房屋有施工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2、據原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鑑定,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①經兩次會勘並做相關測試:第一次會勘針對給水及地面排
水測試(檢測前:42號給水管路冷水部分,始終打開未關閉,而熱水管關閉)打開42號共同壁之蓮蓬頭熱水管並排放地板。第二次會勘針對排水管路做排水管排水測試。地面積水之排水測試未執行(因上訴人認為:因滲水當晚42號無嚴重積水情形,故不適用積水測試)。經兩次測試並無發現系爭房屋房間有明顯滲漏水情形。
②但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104年5月2日(下稱當日):42-1號3樓房間有嚴重
滲漏水情形,造成地板、壁櫥及該房間下方二樓平頂亦有滲水情形。
⑵該漏水房間共同壁另一側即為鄰房42號3樓,當日有施工情形。
⑶當日42-1號住戶關水後、還是繼續滲水;而42號住戶水關掉並漏掉水管內積水後,滲水情況便慢慢停止。
⑷檢視原設計竣工圖,本片共同壁兩側均是浴廁間。但42
-1號已變更多年、改為壁櫥及床使用,其原有衛浴設備等已停止使用多年;而42號於事件發生時,還維持原浴廁狀態。
⑸鑑定標的之兩戶係屬於室內(以隔戶牆相隔),其滲漏水僅可能為給水系統或排水系統造成,應無其他因素。
⑹現勘時:42號浴缸、馬桶及洗臉盆等設備已拆除未再使
用,與104年5月初事件發生之時狀況已有所異動(詳參附件4第409頁)。
⑺由於時空異動、場景不同,原有滲漏水原因狀況已被排
除,現已不復存在。目前怎麼測也不會有明顯滲漏水情形,因鑑定人已無法追溯(還原)出原有滲漏水場景。
③總之,本件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原因現已排除,未再發生滲
漏水。本案雖經過鑑定人多方測試,但已無法追溯(還原)出104年5月初滲漏水之場景。但依兩造不爭之事實:
42號既有施工及衛浴設備存在,致42-1號發生滲漏水之現象,停水(即關閉水源並排完管內水)後,42-1號即漸漸無滲漏水等等現象,又無法提出施工未造成鄰損之相關物證,故造成滲漏水之責任無法排除。」
3、再查,據於系爭房屋漏水當時至現場查看之證人 邱永松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至兩造之房屋內查看漏水原因?何時?)答:有,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3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被上訴人家漏水的情形,我就在當天早上10點左右前往被上訴人家查看。(問:查看當時有無發現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答:當時我去查看,我就發現被上訴人家2、3樓都在漏水,就是從3樓流到2樓的臥室,牆面也有出水。(問:當時有無判斷漏水原因為何?)答:我當時先研判會不會是水管破裂以至造成漏水,我就先請被上訴人把水塔的水關掉,被上訴人說她已經把水塔的水關掉很久。當時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說隔壁正在施工,我就由被上訴人陪同一起去上訴人家查看,那時我就發現上訴人家的浴室蓮蓬頭在漏水,我那時就判斷應是上訴人家浴室的蓮蓬頭漏水,以致造成被上訴人家的2、3樓漏水。雖然上訴人家的浴室的牆離兩造共同壁有些距離,且上訴人當時有說是施作的工人在拆除浴室的牆壁時,不小心把位在浴室共同壁附近的蓮蓬頭敲壞」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
4、又查,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104年5月進行測試,包括104年5月3日關閉上訴人房屋水塔出水1日再開啟」等情,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自承:「其房屋3樓鄰共同壁之浴室,於104年5月2日施工時,曾經因為上方天花板水泥塊掉下來打到蓮蓬頭,當天共同壁銜接蓮蓬頭處有斷掉,之後再接上」(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勘驗筆錄),及「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家裡是有很多的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故如非事發當時上訴人已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其亦為確認與其施工是否有關,則其自不會願意亦無須就42號房屋為上開之測試,況上訴人於漏水當下將其房屋之水源關掉並放掉水管內積水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況確實即慢慢停止。是上訴人抗辯:其只就隔間牆未就共同壁施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5、綜上,鑑定結果既表示:「上訴人房屋有施工及衛浴設備存在,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上訴人房屋停水(即關閉水源並排完管內水)後,系爭房屋即漸漸無滲漏水等現象,故上訴人之施工為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並無法排除」,再據證人邱永松至兩造房屋查看之結果可知,上訴人陳正文於施工時有不慎將蓮蓬頭敲壞致漏水之行為,而系爭房屋於該時即發生漏水情事,故已可認定上訴人陳正文之施工有過失即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兩者間係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35,7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正文因施工有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須支出修復費用135,700元,而系爭房屋之裝潢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又上訴人蕭金蘭對陳正文之過失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2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5,70
0元等語。上訴人對陳正文於104年5月2日係經蕭金蘭之同意而進行施工行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規定。故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償還價額。而此等規定係揭櫫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以維護物之經濟價值,然於動產與不動產之所有人間,如不欲於添附後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或償還價額,非不得就其等間之權利分配自行有所約定,例如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就承租人承租後所出資添附於租賃物內之裝潢設備,承租人與出租人自可約定於租賃期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就裝潢設備之權利歸屬即是。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江詩梭借予甯寶芹使用,由被上訴人甯寶芹出資裝潢等情,則其內之裝潢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江詩梭本得取得裝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甯寶芹如認受有損害,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詩梭償還價額,然依前所述,上開條文雖就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有所規定,但於被上訴人江詩梭與甯寶芹間非不得就裝潢之權利自行有所約定。又本可主張取得全部裝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江詩梭既已自承裝潢屬其與被上訴人甯寶芹所共有,則被上訴人甯寶芹就此節即無庸再為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屬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乙節,既非法律所禁止,自有其效力,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上訴人蕭金蘭同意陳正文之施工行為所致,則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蕭金蘭及陳正文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裝潢設備之權利,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蕭金蘭及陳正文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再查,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造成2、3樓之木作地板、木質壁櫥因受潮而損壞,被上訴人必須支出修復費用135,
700元(其中僱工先為拆除及清運廢料部分已支出17,800元,另117,900元已估價尚未施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收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估價單、第187頁之收據),並有鑑定報告內該等裝潢拆除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床櫃潮溼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及2樓平頂滲水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在卷為憑。
6、又據開立上開估價單之證人 林榮裕 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答:
是,就是針對被上訴人的住處所開立的。(問:是否已幫被上訴人施作估價單之工程?)答:沒有,我只是估價,開立估價單,後來被上訴人並沒有找我施作。(問:就估價單上的規格是如何量出?)答:照原來的裝潢規格測量的。(問:去估價時估價單上的項目含衣櫥、地板及高架置物地板是否都有被水淹過的痕跡?)答:我去看的時候估價單的項目都有潮濕的痕跡。(問:估價單上有記載報價項目僅木作工程,不含其他工程,所謂其他工程包括何種工程?)答:例如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工程。(問:系爭房屋所施作如估價單之衣櫥、地板及高架置物地板,如被拆除,是否會被破壞?)答:會。(問:是何時去原告住處開立估價單?)答:大約是104年5月12日去丈量。(問:你當時看櫥櫃、地下、牆面與天花板是否有水跡?)答:有,水流下來,水會從地面延伸到牆面上,印象中2樓天花板也有水跡」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及第185頁)。又本件係就木作地板及木質壁櫥為重建回復,而木作地板及木質壁櫥於裝潢後如再為拆卸即會損壞,故無裝潢後再拆卸下之舊品可用,是此等重建價格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7、綜上,被上訴人江詩梭及甯寶芹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135,7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甯寶芹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甯寶芹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遭受本件漏水之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即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漏水,如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查上訴人因施工不當,除造成被上訴人甯寶芹居住之2、
3樓房屋嚴重漏水,致地板及壁櫥均毀損需拆除、清運並更換,此情形已非僅係被上訴人甯寶芹之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及不適,而亦影響被上訴人甯寶芹居住之生活品質,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甯寶芹依上開條文主張上訴人應連帶就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4、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詳見原審判決第13.14頁)、被上訴人受害程度、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態度,及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間出現漏水情形,其原因嗣已排除,未再發生滲漏水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甯寶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至被上訴人甯寶芹雖提出敏盛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漏水紛爭致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而上訴人蕭金蘭亦提出敏盛醫院身心內科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亦因本件漏水紛爭致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該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之形成原因並不明,無法據此認定其等之病症與本件漏水紛爭間即有因果關係,是此兩部分即不列為上開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考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700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甯寶芹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甯寶芹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