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有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旁某便利超商,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9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曾嘉偉 ,誆稱:所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將會造成分期付款,需要解除設定,並要求其提供友人超過萬元之帳戶,曾嘉偉便提供其友人 蘇志堅 之電話,經曾嘉偉告知蘇志堅請其幫忙後,該詐騙集團即撥打電話予蘇志堅,要求蘇志堅前往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蘇志堅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9分許及19時58分許,分別轉帳1萬7598元及1萬7647元,共3萬5245元至上述潘有宏之系爭帳戶內,俟曾嘉偉及蘇志堅發覺受騙後而即時報警處理,經警及時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領取該筆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有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某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遊藝場員工,於100年9月
6日面試後確定要僱用我,先叫我提供存摺影本作薪資轉帳用,後又在當天稍晚打電話跟我說因薪水匯錯了,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的人,把匯錯的錢領出來,伊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該名成年男子,伊完全不知渠等持以詐欺被害人曾嘉偉,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及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0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
如交流道旁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曾嘉偉,誆稱:所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將會造成分期付款,需要解除設定,並要求其提供友人超過萬元之帳戶等語,證人曾嘉偉便提供證人即其友人蘇志堅之電話,經證人曾嘉偉告知證人蘇志堅請其幫忙後,該詐騙集團即撥打電話予證人蘇志堅,要求證人蘇志堅前往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證人蘇志堅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9分許及19時58分許,分別轉帳1萬7598元及1萬7647元,共3萬524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俟證人人曾嘉偉及蘇志堅發覺受騙後而即時報警處理,經警及時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領取該筆款項而未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曾嘉偉、蘇志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第6-7頁),並有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份、本院10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0之1頁、第11頁、第20頁、第22頁、院二卷第12頁),是上開事實首揭認定。
㈡被告辯以其係應徵遊藝場員工,前有面試後確定要僱用伊,
伊先提供存摺影本作薪資轉帳用,後又在當天稍晚致電伊稱因薪水匯錯了,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的人,把匯錯的錢領出來云云。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時值28歲,曾有工作經驗14年,此份工作並非其所應徵之第一份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其既為具有求職經驗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未至公司應徵,亦不知應徵公司地址,應徵工作之性質、地點、對方年籍資料及是否已經錄取等關於應徵工作之重要事項,亦毫無所悉,僅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旁之超商附近面試,亦不知該遊藝場位在何處及遊藝場之姓名為何,其求職應徵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承係在超商旁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讓對方將匯錯之款項提領出來,惟一般超商內即設有提款機,被告卻未自行提款領出錢後再交付,或跟隨對方一同前去提款,卻將專屬性及私密性極高之金融卡及密碼逕行交付給不知名人士,嗣後亦未立即將提款卡追回,益且縱如被告所述對方誤將薪資匯入云云,則不論以自動櫃員機抑或臨櫃填寫匯款單之方式為轉帳,均再三確認轉帳之帳戶號碼,除號碼雷同以外,鮮少有轉帳錯誤產生,見此諸般不合常理之情,僅徒辯以曾回電予對方詢問狀況云云,竟未心生有疑而立即報警或將該提款卡掛失止付,而聽任該不詳之人用以詐騙他人,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種不合常理之面試經驗未加以懷疑及堤防,又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實非合理,其上揭所辯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情節,礙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偵訊中亦自承略知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然竟將個人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又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後而立即報警處理,及時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項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及審酌,應有誤會,惟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遭詐欺之金額為3萬5245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