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6、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保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緣傅保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6年11月初,與綽號「 小葉 」、「 劉德華 」、「 菲菲 」、「賓士」、「古天樂」及「 冰冰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並分別招募成員,由綽號「小葉」之人負責與撥打電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代號老師)聯絡,傅保棠則負責招募成員,且先後擔任收水及總收水,提供工作聯絡用之手機,另待集團旗下之其他成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其即將提款卡交由車手頭轉交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指派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後,其再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傅保棠則可自每次所收取詐騙款項中抽成百分之1之金額以作為報酬。傅保棠於106年11月間招募 柯旻佑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柯旻佑負責向其下游之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於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後可獲得總收取金額百分之0.7之款項以作為報酬。 柯良耀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在案)則於106年12月初透過 謝元斌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亦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柯良耀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柯旻佑,再由柯旻佑將該款項轉交予傅保棠,柯良耀可自其每次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1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傅保棠、柯旻佑及柯良耀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 劉廣 隃及 曾育柔 實行詐騙,要求 劉廣隃 及曾育柔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劉廣隃及曾育柔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及現金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帳戶內。柯良耀再持柯旻佑所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各該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柯旻佑,柯旻佑扣除自己及柯良耀應獲得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予傅保棠,傅保棠再扣除自己應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所屬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嗣因劉廣隃及曾育柔分別發現遭詐騙,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廣隃及曾育柔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傅保棠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第
267卷一第221頁、卷二第7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保棠固不否認有加入群組,一開始擔任收水即守備,後來當總收水,守備跟總收水都要跟群組回報收了多少錢,收了錢之後就是交給上手即綽號「 阿水 」的人,利潤就是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其曾獲綽號「阿水」的人交付手機後,再將該手機交給新進的人員;其認識柯旻佑;本案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30日及107年1月17日當時其確實在這個集團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是等到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詐騙的錢;是 薛志毅 介紹我進來,他當初跟我說是大陸匯過來貪官的錢,我單純去收水,以我的立場而言,我單純只是賺工錢而已,我從頭到尾沒有交過提款卡,我專門收錢,群組要求我送到哪裡,我就送到哪裡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廣隃及曾育柔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及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同案被告柯良耀隨即持同案被告柯旻佑所交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柯旻佑,同案被告柯旻佑再交予其上手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廣隃及曾育柔於警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10982號卷第25至28、40至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耀及柯旻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82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340號卷第30至32、55、56頁、訴字第
267號卷一第189至194、21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
106年12月、107年1月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詐欺案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劉廣隃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982號卷第7、11、13、15、20至24、29、36、38、39、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傅保棠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旻佑於偵訊時證述:傅保棠於106年11月間某日吸收我擔任車手頭,我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我收的錢是交給傅保棠。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車手頭是千分之7。是當天最後1筆錢收到後,就當天扣除利潤,這是傅保棠計算的。我是在新竹火車站附近還有西大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及巨城百貨附近收取柯良耀所提領的詐騙款項。柯良耀提領詐騙所得之提款卡及聯絡用之手機均由傅保棠交給我,我交給柯良耀。傅保棠是我的總收水,我收到的錢會交給他。都是我去找監視器比較照不到的地方,我再於微信群組發送我的相關位置,之後傅保棠就會開車過來找我,我在路邊等他,他開車一過來,就把車窗打開,我把錢給他,他就開車離開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傅保棠招募進來的,柯良耀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還有收別的車手的錢,我會一併交給傅保棠。我交錢給傅保棠時,他都會紀錄,群組裡面的老師跟集團的掌機也都會有紀錄。譬如說,群組叫柯良耀去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得從柯良耀這邊收到10萬元,我如果收到錢,會先說我收到,之後我再點清楚,然後會跟群組說我收到10萬元,之後我再交給傅保棠,我也會跟群組說我給傅保棠10萬元。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月17日這段時間,傅保棠都是詐騙集團裡面的人。我是每天下班時領當天的薪水,我們都有代號,群組會私訊給我們每人各可以拿到多少錢,而當天要交上去的最後1筆錢,我會扣掉我跟其他所有車手該拿的錢,我再把餘額交出去給傅保棠,我會把各車手該拿的錢分別給他們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40號卷第30至32頁、訴字第267號卷一第189至194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耀於偵訊時證述:(你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工作聯絡用的手機,都是柯旻佑交給你?)是,他都是當面交給我,手機是在桃園給我的,手機只有1支。用完的提款卡就是看群組裡面代號「猶他爵士」的人指示,是交回去或是隨意丟棄。我收的錢都是交給柯旻佑,柯旻佑收的錢再交給傅保棠。我有出去和傅保棠見過1次面,在桃園吃羊肉爐,當時要開會,所以也把我叫去。傅保棠是集團的主要成員,整個群組成員都需要聽傅保棠的指示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0號卷第55、56頁),並為被告傅保棠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6年11月初加入,擔任收水,就是向車手收錢,我代號是守備。我介紹柯旻佑進來集團做收水(車手頭)的工作。(扣掉利潤之後,車手頭要把錢拿去哪裡?)群組裡面會指揮,總收會再跟守備收錢。(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提款卡及聯絡用之手機均由集團提供,由車手頭轉交給車手?)是,手機、提款卡是我的上手「阿水」給我,我再交給柯旻佑。(所以你是柯旻佑的上手?)對。我分兩階段,一開始進去當守備,後來我的上手不做了,我就被拉上來當總收,柯旻佑就當守備。(你改當總收的時間?)106年12月初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6年12月30日及107年1月17日我都還在這個詐騙集團內,我認識柯旻佑,他收來的錢確實有交給我。我進去這個群組時,他們有問我有沒有手機,薛志毅有拿手機給我。後面新進來的人沒有手機,他們跟群組講,「阿水」將手機拿給我,我轉交給他們。我一開始進去是做守備,後來當總收水,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們去跟哪1個守備收錢,並說要把錢交到哪裡給上手,我在交給我的上手之前,我會扣下我的利潤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0號卷第19至21頁、訴字第267號卷一第193、194頁、卷二第80至82頁),從而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旻佑、柯良耀所為前開證述暨被告傅保棠所為上揭供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傅保棠、同案被告柯旻佑及柯良耀間之分工模式為:被告傅保棠於106年11月初進入詐騙集團內,初始係擔任收水之工作,所謂收水即車手頭,係向各車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而總收水會依群組裡面之指示,再向收水即車手頭收取已向各車手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又同案被告柯旻佑之所以進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即車手頭之工作係經由被告傅保棠之介紹,而被告傅保棠之上手後來不做了,即由被告傅保棠擔任總收水,其所負責即係將聯絡用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交予擔任收水即車手頭之同案被告柯旻佑,再由同案被告柯旻佑發予含同案被告柯良耀在內之各車手;又同案被告柯旻佑向含同案被告柯良耀在內之各車手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則係交予被告傅保棠,被告傅保棠及群組內人員均會紀錄,群組內會通知當日含同案被告柯旻佑及各車手在內之酬勞共為多少,同案被告柯旻佑因此在每日交付最後1筆款項時,能先扣除所有酬勞後,再將餘額交予被告傅保棠;而本案告訴人劉廣隃及曾育柔分別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即106年12月30日及107年1月17日斯時,被告傅保棠均仍屬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當屬真實而堪以認定。被告傅保棠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收過提款卡,也沒有交過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傅保棠確係將其上手所交付供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柯旻佑一節,業據被告傅保棠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柯旻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業如前述,則苟被告傅保棠並未將其上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柯旻佑,其為何於108年1月31日9時3分偵訊時即先自承此節不諱,且其所坦承情節又恰與同案被告柯旻佑於同日較晚時間即9時27分偵訊時所供述此情相符?況且,同案被告柯旻佑既係受被告傅保棠招募而進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即車手頭之工作,則其自被告傅保棠處收受供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要交付予各車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不違反常理,從而被告傅保棠空言否認此情,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傅保棠雖又辯稱:當初是跟我說是從大陸匯過來貪官的錢,我們單純去收水,我單純只是賺工錢而已云云。然查為何會有從大陸所匯過來之貪官的錢?該些款項係如何情形之下所產生?流向為何?最終要交至何處等等攸關被告傅保棠所辯所提領係從大陸匯過來貪官的錢一節是否屬實之相關細節,均未見被告傅保棠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而觀諸前後係擔任收水或總收水之被告傅保棠僅係將所收得之提領款項交予上手,即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且僅係提領款項如此單純舉止,卻需先交付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又需有車手、收水及總收水之精細分工等等繁複程序等,在在均可見與詐騙集團中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交付手機居間聯絡及交付提款卡以便提款、歷經車手及收水暨總收水等層級而取得提領款項並交付報酬等運作模式確屬一致;再參以被告傅保棠另案於107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均擔任詐騙集團之總收水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傅保棠於該案件審理時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267號卷二第29至53頁),益徵被告傅保棠對其向同案被告柯旻佑所收取者屬詐騙款項一節確屬知悉,彰彰明甚,被告傅保棠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憑採。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傅保棠參與綽號「小葉」、「劉德華」、「菲菲」、「賓士」、「古天樂」及「冰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雖其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傅保棠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居間聯繫、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打電話施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及上繳各該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傅保棠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傅保棠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保棠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傅保棠雖陳稱:柯旻佑講的我都否認,看可不可以跟他對質等情,然被告傅保棠招募同案被告柯旻佑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且係其將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柯旻佑,再由同案被告柯旻佑發予含被告柯良耀在內之各車手;另其有向同案被告柯旻佑收取自各車手處所取得之各該詐騙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傅保棠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旻佑及柯良耀於偵審時分別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傅保棠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同負其責等情,均如前述,是認被告傅保棠所為上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保棠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傅保棠與同案被告柯旻佑、柯良耀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保棠收取同案被告柯旻佑所交付由同案被告柯良耀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告訴人劉廣隃及曾育柔等遭詐騙後分別所匯入之款項,由同案被告柯良耀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同案被告柯旻佑轉交予被告傅保棠,被告傅保棠再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手,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傅保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傅保棠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劉廣隃及曾育柔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傅保棠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及4名成年及未成年之子女等家人,前曾於工地工作,日領1200元,每月可工作15日,現因手受傷不能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傅保棠參與該詐騙集團先後擔任收水(即守備)及總收水之工作,於為本案犯行斯時係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提領贓款,可獲取之利益為所經手詐騙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其係將所收取款項先扣除自己應獲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手等情,業據被告傅保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267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82頁),是以被告傅保棠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之提領金額44740元乘以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447元、編號2號部分之提領金額29985元乘以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299元等各為其報酬,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傅保棠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額及匯入帳戶│││││├──┼───┼─────────┼─────────┼───┼──────┼────┼─────┤│1│劉廣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劉廣隃至位於臺中市│柯良耀│106年12月30│44740元│位於新竹市││││年12月30日20時許起○○○區○○路○段33││日20時52分至││關新路200││││假冒為「DEVILCASE│7號處之元大銀行,││20時53分許││號處星展銀││││惡魔鋁合網」網站客│於106年12月30日20││││行東新竹分││││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時45分及同日20時48││││行提款機││││打電話予劉廣隃,向│分許,使用自動櫃員││││││││劉廣隃誆稱因網路系│機分別匯款29920元││││││││統操作錯誤導致訂單│及14820元至徐芷姍││││││││多訂20餘組,會被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複扣款,須依指示操│案件,另案經臺灣新││││││││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訂單云云,致使劉廣│)名義之彰化銀行帳││││││││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號000-000000000000││││││││誤,遂依指示操作自│00號帳戶內。││││││││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2│曾育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7│曾育柔於107年1月│柯良耀│107年1月17│29985元│位於新竹市││││年1月17日21時39分│17日22時34分許,在││日22時37分至│(已扣除│中央路189││││許起假冒某販售娃娃│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22時38分許│15元手續│號處新光銀││││之賣家及中華郵政之│腳路92之8號便利商│││費)│行東新竹分││││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店內,使用自動櫃員││││行之提款機││││曾育柔,向曾育柔佯│機,以現金存款方式││││││││稱因之前多訂購娃娃│存款30000元至 黃詠 ││││││││,若未取消將有扣款│豫(所涉幫助詐欺取││││││││問題,須操作自動櫃│財案件,另案經臺灣││││││││員機解除云云,致使│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曾育柔信以為真而陷│案)名義之玉山銀行││││││││於錯誤,遂依指示操│帳號000-0000000000││││││││作自動櫃員機而現金│176號帳戶內。││││││││存款至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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