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在某朋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宜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陳宜清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4時許,在某朋友之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0日17時25分許,因警偵辦他案時,獲報其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知陳宜清到場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7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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