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犯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登山腳踏車及如一、㈡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宋育儒 、被害人 黃振益 ,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登山腳踏車1台、現金9萬7,000元,其中登山腳踏車、現金2萬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7萬2,000元【計算式:9萬7,000-2萬5,000=7萬2,000】,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之黑色夾腳拖鞋1雙,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李憲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乘宋育儒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育儒所有之FUJI白色登山腳踏車1台得手。
(二)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乘黃振益及其家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振益之女兒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宋育儒)及現金2萬5000元(已發還黃振益)。
二、案經宋育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儒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現金,僅扣得2萬5000元,剩餘7萬2000元部分,尚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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