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第2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鴻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鴻達因積欠 賴永龍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而加入賴永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並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1,5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賴永龍、該擄鴿勒贖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莊文豪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沈鴻達使用;嗣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一)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2時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吳旻原 ,並向其恫稱:已抓到你飼養之賽鴿,若欲贖鴿須匯款1萬5,06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吳旻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1萬5,06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二)於110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 黃金隆 僱用之飼養員 高誠宏 ,並恫稱:已抓到你飼養之867053賽鴿,須付款贖回等語,致高誠宏心生畏懼,而通知黃金隆於同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3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揭款項匯入後,沈鴻達再依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6日12時23分許,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提領合計3萬元之款項後,立即交付予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黃金隆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隆、吳旻原、證人高誠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06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3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600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含提領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086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警一卷第34-40頁,第43-45頁,第49-53頁;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47-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擄鴿勒贖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受害之被害人有2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不僅侵害無辜民眾之財產法益,亦使檢警難以追緝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及贓款去向,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或彌補告訴人黃金隆、吳旻原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擄鴿勒贖集團中所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鴻達陳稱:與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每提領1萬元,可得1,500元報酬等語,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收受,並已用以償還債務等語,是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為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