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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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並無免徵聲請費用之明文,且暫時處分之裁定非不得與本案裁定歧異,性質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謂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裁定者不同,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之規定免徵費用,而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暫 字第 39 號裁定(113.03.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監宣 字第 8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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