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濠(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聽聞 周蓓怡 (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告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得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高額報酬之條件,竟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10樓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周蓓怡,周蓓怡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蓓怡郵局帳戶)及被告本案3帳戶之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188188」後,再於同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便利商店安泰門市,將其郵局帳戶及被告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便利商店文衡門市予「楊*傑」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蓓怡所寄送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林瑞燈楊敏魏秀卿張煌柱 ,使林瑞燈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移轉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蓓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林瑞燈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瑞燈等4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3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周蓓怡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周蓓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周蓓怡是男女朋友,周蓓怡跟我說,她媽媽需要用帳戶,那時候是說認識一些財金理財的,請我把帳戶借給她用,我想說當時是信任,我跟她又是情侶關係,她媽媽需要用到我就借她;後來是警察打電話去周蓓怡家裡,周蓓怡的媽媽告訴周蓓怡有警察找她,我陪周蓓怡回家,我才知道周蓓怡騙我,不是把帳戶交給她媽媽而是找工作被騙;周蓓怡沒有跟我講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得以領取1萬1000元,她是跟我說借帳戶是要給她媽媽使用,我不知道周蓓怡有更改密碼的事,我也不知道周蓓怡有寄出本案3帳戶資料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10樓前租
屋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周蓓怡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4、219至220頁,原審卷第76、171頁),核與周蓓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9頁)。另周蓓怡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被告本案3帳戶之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188188」後,再於109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便利商店安泰門市,將周蓓怡郵局帳戶及被告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便利商店文衡門市予「楊*傑」收受,業據周蓓怡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2至35、45、228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影本、周蓓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71、239至423頁)可為佐證。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瑞燈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61頁),並有告訴人林瑞燈等4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資料(見偵卷一第85、155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83、1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91、133、147頁)、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75至81、99至103、113至115、119至121、127、139至145頁)、被告本案3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林瑞燈等4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周蓓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陳: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有告
訴被告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領取1萬1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3、172頁),且依周蓓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周蓓怡稱:「那我想請問,如果是男朋友的帳戶。到時候也是他本來(按:應為「人」)要簽約嗎」、「還是我可以代簽呢」,對方稱:「是男朋友不方便嗎」,周蓓怡稱:「因為上班,所以我們時間難配合」,對方則回覆:「可以的這個我要問下財務具體怎麼代簽」,對方稱:「妹妹你是兩個人都要配合是嗎」,周蓓怡稱:「我要先問我男朋友,因為還沒跟他說。我覺得他會認為我會被騙」、「這樣比較能解釋」(見偵卷一第203、205頁),周蓓怡詢問對方所提供之被告帳戶可否由其代簽,對方還表示會代為詢問如何代簽,且周蓓怡還向對方表示被告會認為其會被騙,這樣比較能解釋,是由周蓓怡與對方之上開對話內容研判,周蓓怡是否有如實告知被告係要將其帳戶出租他人,實有可疑。嗣周蓓怡並發訊稱:「不好意思,我想請問是否能17號簽約呢?因為18號一早我要北上四天上課」,對方稱:「我們需要等到寄件到了才能審核公司審核要3天左右喔」,周蓓怡稱:
「那如果可以18號早上能面簽嗎?因為我要北上好幾天」、「因為想要18號當前或前面簽完合約」、「所以我比較趕,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我問題是我要北上的關係,我想你們給我確認時間跟日期能否18號早上面簽」、「好讓我們知道幾點能買車票啊」、「因為18號就等於3天了。我想約早上面簽,我中午就能趕車北上」、「因為我要北上很久」、「我最後明早面簽,不然可能要約北部面簽了」、「因為我醫院上課拖好幾天沒去了」、「我真的好希望今天面簽」、「我只是想趕緊完成,然後北上上課」(見偵卷一第
319、321至323、331、333、337、341頁),周蓓怡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因為可能他一開始好像是跟我約17號吧,後來我要到台北,就是北部上課,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他,說能不能在我上課之前趕快簽約,我去上課,被告還是在南部;被告南下找我那段期間,他都沒有在工作,我不知道我白天去上班時,被告在家裡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當時周蓓怡去上班時,其當時有去找工作,還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周蓓怡因工作需求需到北部上課,也是請對方儘快趕在其北上前面簽,卻未提到要請當時人在南部、還在求職中之被告前往面簽,既然周蓓怡當時急需用錢,又趕著要北上上課,被告當時又尚在求職中、時間自由,為何不由被告出面簽約?實令人懷疑應如被告所辯稱,周蓓怡並未老實跟被告說是要出借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是騙被告要借其母親使用,故無法由被告出面與對方接洽。加以當時被告與周蓓怡為情侶關係,周蓓怡於原審審理中又證陳被告當時從苗栗南下時,不管是吃的還是用的、住的都是在其身上,都是由其支付(見原審卷第14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我在南部跟周蓓怡共同生活時,周蓓怡在外面工作,我在家裡會幫周蓓怡整理東西、煮東西,支出的確是周蓓怡支出的;周蓓怡當時請其向友人借錢,其雖有詢問友人,但未借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181頁)。被告當時在南部無業、金錢由周蓓怡支出,且雖應周蓓怡所託向友人代為借款,亦未順利借到款項,故當周蓓怡告知其母親需要帳戶資料時,被告基於與周蓓怡間之情侶關係、生活費用又由周蓓怡支出,既然周蓓怡之母親因理財需求要借用帳戶,故而相信及基於虧欠周蓓怡之心態而出借本案3帳戶資料,亦非顯不可能。從而,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以周蓓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曾表示需替被告
代簽契約,即認周蓓怡可能未如實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然原判決未考慮周蓓怡於警詢、偵查中,乃至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證述其如實向被告轉知提供每個帳戶每10天可領1萬1000元報酬,被告遂同意交付3個帳戶資料,由其一併寄出,對周蓓怡而言,其提供帳戶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其證述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對其自身所涉刑責並無影響,倘確無被告同意一同出租帳戶之事實,實無必要虛構此節;原審忽略周蓓怡之歷次證述均相符,遽採信被告之辯稱,實有速斷。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周蓓怡之母親素不相識,且就周蓓怡之母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需要向其借用、為何一次需要借用本案3帳戶之原因均交代不清,且周蓓怡亦否認曾向被告謊稱母親要借用帳戶,原審未慮及被告辯詞與常情不符之處,逕採信被告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
其父親在109年6月12日(週五)特地自苗栗搭乘火車南下交付,參以周蓓怡與詐欺份子間對話紀錄亦顯示周蓓怡於同年6月11日(週四)19時4分許,在詐欺份子詢問被告可提供帳戶數量時,先回應需詢問被告,在同日21時48分許,向詐欺份子回覆被告可提供3個帳戶,因為被告存摺提款卡未在身邊,需要下週一才能寄送,隨後於確認4個帳戶資料一同簽約後,可立即拿到報酬4萬4000元後,隨即向詐欺份子表示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可於6月12日一併寄出,並在6月12日13時43分許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予詐欺份子,倘被告僅為借用帳戶予女友之母,實無特意請其父於翌日南下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原審忽略被告所為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率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認為: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周蓓怡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其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將其之郵局帳戶、被告之本案3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就本案之遂行居於核心地位,其就其他共犯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而就其有先告知被告轉知提供每個帳戶每10天可領1萬1000元報酬,被告有同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云云,僅有其之證述,並無其他具有相當質量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周蓓怡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與周蓓怡是男女朋友,借住在周蓓怡住處,因信賴周蓓怡而出借供周蓓怡母親使用,又因周蓓怡告知須急用,乃請其父親連夜自苗栗南下送來等語,亦非顯難與常情相悖,自難僅因周蓓怡上開證述而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行為。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周蓓怡證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相關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周蓓怡,其後周蓓怡寄出予他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周蓓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事知悉,且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存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後,仍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維持原審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林瑞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17時許打電話給林瑞燈,佯稱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林瑞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1時許15萬元郵局帳戶提告2楊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8時4分許打電話給楊敏,佯稱其親友商借款項,致楊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4時許10萬元中信帳戶提告3魏秀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9時許打電話給魏秀卿,佯稱其女急需用錢,致魏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1時12分許19萬元台新帳戶提告4張煌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張煌柱之妹 張瑞珈 表示急需借款,張煌柱知悉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2時1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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