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義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二林廠(下稱○○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遭資遣),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代號:BJ000-K0000000,以下均稱甲○)則為○○公司之工廠護理人員。乙○○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公司辦公室,數次詢問甲○「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而為職場性騷擾行為,經甲○向○○公司投訴後,乙○○遭公司主管約談因而心生不滿,仍未節制而持續騷擾甲○,造成甲○之心理壓力,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調查後,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1年6月7日,將之送達乙○○收受。詎乙○○猶不知節制,於收受前述書面告誡後,仍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態樣,持續對甲○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乙○○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令,禁止乙○○(即下述相對人)對甲○為以下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一、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㈡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藝術家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於111年7月29日,對乙○○送達保護令,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各別犯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甲○為違反保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原審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除就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外,餘均未予爭執。被告主張:①本案關於告誡書及保護令之核發均是違背法定程序,不生效力。②告訴人非法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③○○紙業公司在員工問診處非法裝設錄音設備監聽員工病情及談話,因而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證據。④問診紀錄屬其個人隱私,不能作為證據。
㈡就上述被告爭執之部分,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6月7日趁被害人在二林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反覆
出沒騷擾之,有員警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暨文字說明可證,另參以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在群組發言紀錄、○○紙業員工健康諮詢紀錄表、壓力指數與憂鬱簡式健康量表、心理健康量表、服務執行紀錄表、事故調查分析表、被告進入安管室對廠護咆哮之畫面擷圖、使用Line、FB騷擾的擷圖畫面、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告誡書之核發有其必要,而無不當。至於告誡書核發後,被告因持續有違反告誡書內容的情形,經彰化地院質實審核後,另行核發保護令,有保護令在卷可稽,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前述處分及裁定自有效力。
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參照)。○○紙業公司在問診處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是為維護員工之安全及權益,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的錄音內容,則為兩人間的談話,均未干預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難認是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且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是因為被告於○○紙業公司工作停職又復職後,主管認有
必要關懷其心理狀態,而指示擔任廠護的甲○關心被告,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7頁),而卷附健康諮詢各項紀錄、量表(即被告所稱問診紀錄)等文件有醫師看診後加註之意見(建議被告需要儘快尋求心理衛生專業人員),並有護理人員即甲○之簽名,上開文件足以證明甲○與被告接觸的緣由,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除上開說明外,被告對於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下之事實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㈠被告曾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公司辦公室詢問甲○「一
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經甲○向○○公司投訴被告職場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我是要去找我哥哥洪 義傑 討論之前我告我哥哥侵占與詐欺之事;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要去跟我同事聊天,我們聊了約一個小時;附表二編號1,我只是超車過去,我因為有抽煙所以有把手放在車窗上,我當天是要去找同事 黃樺成 聊天,我們當天剛好要出去臺中玩,我去載他;附表二編號2,我當天是要打電話給胡 志宏 ,我打電話給總機,是總機轉接到安管室,但 胡志宏 不接電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原為○○公司之員工(於111年5月20日遭資遣),甲○則為
○○公司之工廠護理人員。被告曾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公司辦公室詢問甲○「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而為職場性騷擾行為,經甲○向○○公司投訴後,乙○○遭公司主管約談因而心生不滿,仍未節制而持續騷擾甲○,造成甲○心理壓力,甲○並因此產生失眠、憂鬱及焦慮情緒,甲○故而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申請調查,該局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1年6月7日,將之送達乙○○收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311頁;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復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陳:
我平時在通訊軟體中以「老K」稱呼甲○,因為大家都叫她「老K」,我在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2分在○○紙廠有向甲○打招呼且說:「嗨,姐早安,記得收傳票。」等語,我也有在000年0月間將「老K與狗的愛情故事持續演下去」等語張貼在我的臉書貼文,並有在臉書張貼「遇到 開奧迪 的狗狗」,而在111年6月7日上午,我騎乘重型機車經過二林分駐所時,有用手機拍攝二林分駐所之照片,並且用LINE傳「叫老K想好說詞吧」訊息給前同事 胡峻榕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第65至66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提示核交卷第128、142頁)確實有傳送「誣告性騷擾,判賠150萬元」之新聞以及上開核交卷之訊息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甲○同事乙男(警詢代號:BJ000-K0000000A,下稱:乙男)及丙男(警詢代號:BJ000-K0000000B,下稱:丙男)於警詢中均證稱:因甲○於111年1月26日有向公司反映被告有言語騷擾甲○,公司主管之後有約談被告,並告誡被告,之後被告心生不滿,陸陸續續也持續以言語性騷擾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及證人胡峻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核交卷第145頁)以上這個LINE對話「老K看精神科,笑死,壓力來源是我,要去公司看看他嗎?叫他作不下去!不要作了!」是被告傳給我的訊息,被告講到的老K就是指甲○,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傳這個給我,甲○那陣子好像有自律神經失調還是憂鬱,有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被告到哪裡聽到的資訊,我有將這些資訊傳給其他同事,其他同事有再傳給甲○,去年1月份開始,好像被告有跟甲○言語部分比較不當,比如說換妻的事情,甲○有跟公司反映,公司主管有請被告不要到安管室裡講一些這些事情,也請被告少接觸甲○,但是被告沒有聽主管的建議,還是會以接觸工安室其他同事為由,過來安管室這裡,如111年5月27日他有拿小籠包來安管室給我,但是他跟我談的還是甲○的情形,就是如同核交卷第147至148頁對話內容所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1年1月中旬,被告時常在辦公室談論一些腥羶色話題,如「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經我制止並向公司主管投訴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陸續在其個人之FB張貼「老K與狗的愛情故事持續演下去」、「遇到開奧迪的狗」貼文批評影射我、用LINE傳「誣告性騷擾判賠150萬元之新聞」、「準備好被提告了嗎?」、「記得收傳票」等訊息或撥打LINE電話騷擾我及跟蹤騷擾我,造成我生活上諸多不便、無隱私及心理上壓力,我才由同事陪同至二林分駐所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91頁、第197至198頁),且依○○公司製作之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事故發生經過敘述」欄記載:「乙○○留停期間,遭遇失婚、家庭兄弟爭產衝突等家庭因素,復職後,總務主任交辦廠護甲○協助關心追蹤 洪員 身心狀況,協助恢復正常上班工作。...廠護基於關心同事健康及總務主任交辦任務,1/5~1/26期間透過與洪員平常對話、LINE通訊等方式關懷...月底洪員因與廠護通訊溝通縝密,以致洪員因情感轉移因素,開始對廠護當面講腥羶色話題,並以不當性暗示言語試探廠護,進行言語性騷擾。廠護於安管室當面喝止洪員不當言語,並請工安將洪員請出安管室。洪員後續因心生不滿遭廠護投訴職場性騷擾,洪員一再透過LINE通訊傳送有關『誣告性騷擾被判賠150萬元等新聞相關案例』,以此警告廠護不要亂指控,否則將向廠護提告誹謗告訴。廠護因不堪洪員騷擾,再次通報總務主任、廠長尋求協助約束洪員脫序行為。1月底至5月底,洪員仍不斷以言語當面影射廠護無故投訴他、透過FB臉書貼文揚言提告誹謗、以公司關心郵址惡意投訴、毀壞名譽等方式報復,以致廠護恐懼上班看到洪員,需時常請假迴避洪員的騷擾及恐嚇。5月20日洪員遭公司資遣後,仍持續藉由臉書、LINE通訊等騷擾、毀壞名譽、恐嚇揚言提告廠護誹謗...等惡意報復行為。導致廠護心身俱疲、失眠、心悸失調...等不良反應,以致工作效率下降、心生恐懼。5月24日由工安主管 蕭國瑋 陪同廠護填寫憂鬱量表進行評估,5月24當晚由家人陪同前往北斗 陳建達 精神科進行心理諮詢及治療。」,經分析事故原因為職場不法侵害(遭受性騷擾、恐嚇)及未有效隔離約束不當行為及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公司並提出:「一、依二林廠職場暴力預防計畫,重申廠內禁止工作場所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二、宣導至所有員工均清楚通報方法。三、尋求外部警政介入處理。」,此有前揭事故分析報告表(含1/27乙○○進安管室對廠護大聲咆哮照片、乙○○透過臉書及LINE騷擾廠護翻拍照片、甲○於111年5月24日之員工壓力指述與憂鬱簡式健康量表、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喜達康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之○○公司員工健康諮詢紀錄表、員工壓力指數與憂鬱簡式健康量表、心理健康量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錄音檔譯文、FB被告貼文截圖、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見核交卷第123至17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觀行為部分均自承
無訛(見核交卷第2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12日當天大約中午12時40分左右,被告有到我任職的○○公司門口大聲叫囂,我和同事在安管室聽到,跑到窗口確認是被告,我當時很害怕,就請同事胡志宏過去守衛室協助處理,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喊「你出來阿」,很大聲,同事當時就有用錄音蒐證,也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來公司的工安報警,被告在將近下午1時左右離開警衛室門口,仍在公司對面的雜貨店繼續在那邊盯梢守候,一直到下午約3點10分左右,被警察驅離後,才騎機車離開,隔天7月13日就是當班守衛有看到被告又在公司對面的雜貨店出現,同時有提醒我和公司安管要注意一下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核交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第204至207頁),另與證人 吳沛坤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公司守衛,被告離職後,廠長有交代如果被告離職之後,要按照程序辦理簽到才可以讓被告進來,工安也交代如果發現被告的車輛經過要通報一下,7月12日中午12時40幾分時被告有到工安室這邊,他當時穿白衣黑褲,被告離開公司後有到雜貨店那邊吃泡麵,然後有警察驅趕他走,然後7月13日監視器畫面乙○○的車子停在那邊,12點多大家都在睡午覺,我不知道他是在盯梢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14頁、第20至2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片音譯譯文、被告臉書貼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8至18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而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該法第3條所定之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其行為類型包括: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該條項第1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該條項第2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該條項第3款)。被告原為○○公司之員工(於111年5月20日遭資遣),甲○則為○○公司之工廠護理人員。被告前曾於○○公司辦公室詢問甲○「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而為職場性騷擾行為,經甲○向○○公司投訴後,乙○○遭公司主管約談因而心生不滿,仍未節制而持續當面以言語,或臉書貼文、LINE訊息之方式騷擾甲○,造成甲○心理壓力,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調查後,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已為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門口叫囂,並於○○公司對面之雜貨店盯梢守候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接近告訴人,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對在場人員為「那個,你們那個事情另外啦!」、「你們那個誣告另外啦!」、「你們甲○完蛋了!」、「你們那個事情警察會處理啦!每個禮拜都被起訴,衰小啦!」「甲○衰小啦!甲○」、「每個禮拜都去告她,她訴狀現在收很多吧!」、「唉,你跟甲○講她保護令還沒有過耶,我沒有找他耶,叫她不要起肖(台語)耶!」等警告、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此有影片音譯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9至181頁),由上開言語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可顯見被告延續其對甲○申訴職場性騷擾及申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不滿之動機,而實施帶有歧視、威脅性之言行,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11年6月7日所核發並於同日交付
予被告親自收受之書面告誡中,明確記載:「一、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㈡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藝術家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被告對其不得以上開方式跟蹤或騷擾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⒋證人即○○公司前警衛吳沛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午12點是
休息時間,大部分員工都在午休睡午覺,被告111年7月12日來公司門口警衛室旁的時間是午休時間,核交卷第40頁警車旁邊就是工安室(即安管室),和警衛室中間隔一個中庭,然後在同一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而被告先前任職○○公司,至111年5月20日始離職,故對於甲○為○○公司廠護,上班地點在安管室,且其對於安管室內部之人員、安管室位置即在警衛室附近,及○○公司中午午休期間,午休時間大部分員工均在休息,如在警衛室附近之門口大聲叫囂,在安管室應可聽聞等情,應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公司警衛室後,與安管室職員及警
衛稱:「叫義傑出來!找親大哥可以吧?!....我有事情跟他談。」,經安管室人員稱會打電話給義傑後,被告隨即稱:「那個,你們那個事情另外啦!」、「你們那個誣告另外啦!」、「你們甲○完蛋了!」,而經安管室人員通知 洪義傑 ,詢問洪義傑是否至守衛室與被告見面,經洪義傑拒絕,安管室人員隨即告知被告,並希望被告離開後,被告隨即又稱:「你們那個事情警察會處理啦!每個禮拜都被起訴,衰小啦!」「甲○衰小啦!甲○」、「每個禮拜都去告她,她訴狀現在收很多吧!」,經安管人員多次告以「請你離開!」、「已經通知了,他不出來,請你離開」、「你再不走,我要報警了」等語,被告又稱:「唉,你跟甲○講她保護令還沒有過耶,我沒有找他耶,叫她不要起肖(台語)耶!」等語,有影片音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9至181頁),倘如被告所言,其於111年7月12日之目的僅為找其親大哥洪義傑,則其何以於告知安管室人員通知洪義傑後,隨即提及其認為甲○對其誣告,並稱「甲○完蛋了!」等語?又何以安管室人員業已明確告知洪義傑不會出來,請被告離開,否則將報警後,被告又屢屢告知將提告甲○,甲○將收到很多訴狀等警告、威脅之詞,並以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稱:「叫甲○不要起肖」?而被告明知洪義傑不會出來會面被告後,其為何又隨即前往○○公司對面之雜貨店,在該處停留約2個小時之久,為員警驅離後始離去?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往○○公司門口騷擾叫囂,非單純僅為找親大哥洪義傑,否則如其僅單純要與洪義傑會面,大僅可直接與洪義傑本人聯繫,或親至洪義傑住處與其會面,並無於上班期間之午休空檔前往○○公司之必要,更無需與○○公司安管室人員提及其對甲○之警告、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且明知洪義傑不會出來後,尚在○○公司對面之雜貨店盯梢守候達2個小時之久。被告係以找其大哥洪義傑為託詞,實質上其目的在於遂行其對於甲○之跟蹤騷擾犯行。
⒍至被告雖辯稱111年7月13日中午是去找同事聊天云云,然被
告甫於前一日至○○公司門口叫囂騷擾,經公司安管室人員報警,其隨即前往公司對面雜貨店盯梢守候約2個小時之久,再經警驅離後,始於下午3時許離去,其應已知悉其上開騷擾及盯梢守候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始由任職之○○公司安管室請其離開並報警處理,然而其竟於翌日相同時間,再度前往○○公司門口對面之雜貨店,又在該處停留守候約半個小時。原審綜合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連續性、行為態樣之類似性,以及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被告連續二日以上開出面至公司門口大聲叫囂騷擾、至公司門口對面之雜貨店停留盯梢守候等行為,已足徵其主觀上有騷擾之犯意。
⒎綜合上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已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㈢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有為此部分之客觀行為供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
5頁;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6日被告是用打電話去主管室的方式擾,這次是我們主管蕭國瑋接聽的電話,蕭主管接聽電話後有察覺到是被告又打電話來,當下示意我錄音蒐證,後來他也同意我將錄音內容陳報給檢察官做調查;因為我被被告騷擾之後,我上班都會特別去注意行車狀況,當時大概已經過了廣興國小,忽然間被告就從我的左側竄出來逆向超車,我看到我就嚇到,然後被告一路逆向舉手疾駛而去,然後又停在公司門口,大約停留約1、2分鐘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7、209、21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98至199頁、第220至224頁)。被告雖爭執:伊超車時是只有因為抽煙關係,而將車窗打開,手放在車窗上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核交卷第198頁),被告確實於甲○開車上班途中,行車於甲○同向後方,於途中快速自左側逆向超車甲○之車輛,倘被告僅因抽煙之故,將車窗打開,手置放於車窗上,而被告為駕駛人,係坐於駕駛座之位置,則依甲○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甲○應無可能看到被告之手,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將車窗搖下,將手伸出,可見被告應有舉手警告之手勢,顯見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為那台車開車很慢,我只
是超車過去,那天我是去找前同事黃樺成聊天,我們那天剛好要出去玩,我就開車載他去臺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是去找胡志宏,我打電話到總機,總機轉給安管室,但是胡志宏不接電話,並無跟蹤騷擾之意等語。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時間是固定的,固定早上8時到下午5時,而被告之前是擔任○○公司守衛,守衛主要工作就是協助交通指揮、車牌鑑定及引導公司人員車輛入場,加上被告曾在臉書PO文說開奧迪的員工,所以顯然被告知道我所開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11頁)。
B、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同事黃樺成聊天,當天我們有相約一起到臺中出遊,我去載他到臺中玩等語。然查:證人黃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9日我有和被告去臺中玩,出發時間是下午,29日當天我休假,被告來我家找我然後我們大約下午5點左右前往臺中,然後30日有跟被告約一起回來,大約是30日早上8點多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上,30日我要上班,是上下午4點的班,所以被告直接載我回家,但是我在車上都一直在睡覺,所以被告經過的路線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然後我一直待到下午4點才去上班,(後改稱)我跟被告去臺中出遊確切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是在111年8月份;不過被告在訴訟進入法律程序時有跟我說,要麻煩我去作證說當天他在111年8月29日那天有跟我在一起(原審卷一第221至227頁、第232至235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除對於其與被告出遊之日期確實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之情形外,證人黃樺成復證述其會證稱111年8月29日有與被告出遊,係因被告訴訟上之需要而要求證人為如此證言,其憑信性本即可疑,再經原審向○○公司調閱證人黃樺成之8月29、30日考勤明細表,可知證人黃樺成於111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2日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亦與證人黃樺成證述:伊111年8月29日沒有上班在家,約下午5時許與被告出遊,到翌日上午被告送我回家休息,至下午4時才去上下午的班等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黃樺成之證詞,自難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駕車前往○○公司,並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停留於○○公司門口,係為找前同事黃樺成聊天,並搭載黃樺成前往臺中出遊。
C、而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核交卷第198、199頁),被告確實於甲○開車上班途中,行車與甲○同向,然於途中快速自左側逆向超車甲○之車輛,並於當日上午7時34分56秒時停留於○○公司大門口,於當日上午約7時38分始行離去。衡情,倘被告僅單純因甲○車速過慢而欲超車,其僅需按照正常超車程序為之即可,實無須於不得超車之路段刻意逆向超車,且尚舉手警告騷擾,更無須於超車後再行前往甲○所任職之○○公司大門口停留數分鐘後始行離去,足見被告顯然意在透過逆向急速超車、舉手警告,並明知甲○係在上班途中,再前往甲○任職之○○公司停留守候,以達其騷擾甲○之目的。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胡志宏,是總機
把電話轉到安管室,是胡志宏不願意接電話等語。經查,被告撥打電話至○○公司,經由○○公司總機轉接至安管室,由安管室主管蕭國瑋接聽後,被告先詢問○○對外窗口可以找誰,蕭國瑋答稱我也不知道要找誰等語後,被告隨即於對話之24秒處至4分30秒處提及:「阿你不是甲○單位主管?那就要負責阿!起肖,一直搞事!還是你不敢罵她?還是她比你還兇?對阿!沒有沒有?她是有這樣對你啊!」、「陳 尊榮 交我找你啊!說你是單位主管阿」、「就是那種員工有精神疾病(意指甲○),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怎麼辦啦!然後看公司是不是...整個公司的名義誣賴嘛!全公司私利嘛!調監視器,怎麼調都可以調嘛?」、「現在是你負責對不對?不是阿,『甲○』是你的下屬阿!她不是尊榮主任的下屬」、「如果那天沒有出庭的話,應該是沒有上班啦,有人說她休兩個月,帶病假,沒有出勤是不是?阿沒有上班,我怎麼可能去找她?七月多她有上班嗎?你單位主管,你不知道她有沒有上班?對阿!她不是休兩個月!她一定說再兩個月帶病假,好爽喔!這樣跟我講的阿,那天根本沒有上班。她是不是在確診?她又在幻想嗎?沒有,你說一句老實話,我有騷擾過她嗎?對不對?這件事你要不要處理?」、「阿如果知道,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了啦!」等語,於4分55秒鐘之對話內容中,絕大部分都在談論甲○,言談中屢屢提及甲○是神經病,誣賴被告騷擾,公司還幫忙甲○調監視器,稱甲○休病假兩個月,已經請人查甲○的出勤資料,要求擔任甲○主管之蕭國瑋處理甲○之事等語,僅於4分35秒處至4分45秒之短短10秒鐘,提及胡志宏,且內容亦其認為胡志宏為甲○作偽證之事相關,此有錄音譯文等存卷足參(見核交卷第220至224頁),足見被告主觀之犯意,意在騷擾甲○,而以電話方式撥打至甲○所任職之○○公司,並直接與甲○之主管對談,要求甲○之主管處理甲○對其申告性騷擾一事,自顯已屬於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進行干擾,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藉與告訴人曾為同
事,且均居住於二林鎮之關係,可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而告訴人先後向公司投訴遭被告為職場性騷擾並報警申請跟蹤騷擾告誡後,被告不予置理,仍持續騷擾告訴人,由被告及告訴人之言語互動關係與模式中,顯見被告對於甲○對其申訴職場性騷擾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不滿,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已收受告訴人向原審聲請之跟蹤騷擾保護令後,尚且以急速逆向超車告訴人之車輛,並一路舉手警告,又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經總機轉接至告訴人任職之安管室,由安管室主管接聽後,被告向其陳述告訴人有精神疾病,並無騷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性騷擾糾紛,且已找人調查告訴人之出勤紀錄等等,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違反保護令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甲○之主觀犯意,其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自屬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紙廠)」及「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紙廠)至少100公尺」,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亦屬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之規定,亦均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與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可因犯罪時間、手段或犯意之不同而論為數罪者,並不相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開時間,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之兩次犯行,被告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附表一編號1、2之一罪及附表二編號1、2之二罪),共三罪,犯意個別,且行為時、地亦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及其未自先前對告訴人為職場言語性騷擾而遭申訴之過程中自為反省,屢屢騷擾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產生失眠、憂鬱及焦慮情緒,並影響日常生活,且於收受警方核發之書面告誡後,告訴人仍遭被告跟蹤騷擾,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仍未置理,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實施犯行,迄今除否認犯行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之心,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素行尚非良好。再佐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112年7月起至傢俱行擔任總務,月薪3萬元;離婚,二名分別為15歲、6歲之子女,老大由母親照顧,老二由前妻照顧,兩個星期帶回來同住兩天,每月需支付前妻8千元之扶養費,惟無須支付扶養費給母親,經濟情況勉強維持等節(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執行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均有1至2個月,犯罪手法雖均為對甲○跟蹤騷擾,然態樣仍有所不同(急速逆向超車並前往公司門口守候、打電話至公司安管室),上揭犯罪並無高度重複性,獨立性較高,然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內部界限,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外部界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餘起訴事實,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無罪之理由,核無違誤(詳後述),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3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14日」)上午11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藉故前往○○公司門口對面雜貨店盯梢守候,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始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其辯稱:我當天只是騎車經過公司門口,並未在雜貨店逗留,後改稱我忘記有沒有在那邊停留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核交卷第43頁第一張照片就是有一台機車,第二張是公司角度往外拍,第三張就是有一台機車放在那裡,所以第一張騎乘機車的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然證人即核交卷第42頁畫面中之證人即守衛吳沛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是工安的權限,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只是公司工安有說被告的車如果經過的時候要通報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而惟告訴人所稱被告騎乘機車至○○公司門口對面雜貨店停留守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雜貨店(上午11時57分),以及被告騎乘機車從雜貨店方向離開(上午11時58分)之照片,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雜貨店盯梢、停留及守候之行為,自難排除被告係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分別行經○○公司門口、雜貨店門口之可能。本院再查閱卷證資料及檔案,確實沒有上述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只有前述時間相近的照片,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辯雙方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動態影像足以佐證有無停留、守候之情形,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起訴事實固無理由,惟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㈡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工作辦公室位在○○公司安管
室,若打電話至○○公司轉接安管室,可能會由告訴人接聽,竟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至50分許,藉故打電話至○○公司,經總機人員轉接至安管室而由告訴人接聽電話後,進而與告訴人對話之方式,對之進行干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迎面遇見正下班駕車離去之甲○之車輛後,即按鳴喇叭3聲警告騷擾,隨後又駛往○○公司門口周邊接近觀察,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始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辯稱:㈠部分我是打電話要找胡志宏,並未騷擾告訴人;㈡部分是甲○開車快衝出來,我怕撞到她,所以才按喇叭三聲警告,不然我尾隨她就好了等語。經查:
⒈關於111年8月26日之事件始末,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當天打電話來先是沉默一下,我問他你找誰,被告跟我說找胡志宏,我就回覆他胡志宏不在辦公室,後來被告就跟我說叫我跟志宏說要他準備收傳票,然後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核與總務主管 陳尊榮 主任與公關 蘇正忠 於111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含被告與陳尊榮主任於111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對陳尊榮稱:「叫 小忠 不要亂說話歐,我可以直接上台北找人聊天,志宏這麼喜歡參與,就幫他開一場吧」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要找胡志宏,並無騷擾甲○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⒉關於111年9月20日之事件始末,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被告駕車是往公司方向,我是要往二林市區方向,然後差不多在廣興國小那附近,一樣在潭林路上,距離公司約
1、2分鐘車程,被告有遇到我下班,有按喇叭三聲,然後就疾駛而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而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202頁),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係相反行向,二車交會於中間並無分向線之狹窄車道,則被告僅於會車時鳴按喇叭三聲隨即離去,尚與一般駕駛習慣無重大相違;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原始錄影畫面,只見兩車相會的影像,並無音檔(本院卷第120頁),實無從依客觀情狀判斷按鳴喇叭之方式,是否有實施騷擾的情事,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保護令之意,客觀上亦難認定此舉即為警告告訴人或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之騷擾行為。
⒊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
原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上述被告被訴違反保令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無理由:㈠被告上訴部分: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一編號1有罪的部分,被告於相同之時、地,對證人胡志宏辱罵幹你娘,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法官認為此部分被告對於胡志宏所實施公然侮辱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是鈞院應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乃原審判決所未審酌,自有未洽。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騷擾行為,原審判決無罪,均有不當。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固有在○○紙業公司門口騷擾叫囂之情事,而遭證人胡志宏勸說離開,被告不從,證人胡志宏進而報警處理之情事,惟觀諸現場錄音之譯文,被告當時主要是向證人胡志宏表示要找「義傑(即被告兄長)」,及恫稱:「你們Kelly(指告訴人)完蛋了」,且不斷重覆相類似之言論,證人胡志宏則一再告知:「請你離開,不要煩我們好不好」,被告反嗆「奇怪,怎都不敢下來,都敢告人了。○○紙業,難怪只有13塊,幹你娘!喂,趕快通知一下吧」等語,接著又喃喃自稱:「call不出來是不是?要不要請警察先生過來?警察現在我很熟吶!他們分局長要被起訴了!」,證人胡志宏問:「你在恐嚇我嗎?」,被告回稱:「我沒有恐嚇你阿。我說警察我很熟而以阿」等語(交核卷第179至180頁)。綜觀譯文內容,雖然被告與證人胡志宏當場有很多對話,但被告言論仍是以嘲諷其兄洪義傑、告訴人甲○,或○○公司主管人員為主,叫罵對象並非針對證人胡志宏,其中夾雜一句「幹你娘,喂,趕快通知一下吧」,依前後 文義 觀之,應是表達催促意思之不雅用辭,尚難認是出於貶抑證人胡志宏之意思,此部分難認已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是對證人胡志宏實施公然侮辱犯行。
⒉關於原審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跟蹤騷擾行為主文1乙○○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藉故前往甲○所任職之○○公司門口守衛室騷擾叫囂,對甲○為警告、威脅、嘲弄、歧視、貶抑等言語,直至當天中午12時58分經守衛室員工報警後,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將乙○○驅離後,乙○○又持續停留在○○公司門口對面雜貨店盯梢守候,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再度經警驅離後始離去。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於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故前往甲○任職之○○公司門口對面雜貨店盯梢守候,至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始離去。==========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犯行主文1乙○○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甲○開車上班途中,在廣興國小附近巧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即從該車左側逆向超車後舉手警告騷擾,又駛往○○公司門口觀察守候1、2分鐘,至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始離去。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明知甲○工作辦公室位於○○公司安管室,若打電話至○○公司安管室,可能會由甲○直接接聽,若由安管室其他同事接聽,如在對談中談論其對於甲○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亦可能對甲○在工作場域造成干擾,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藉故打電話至○○公司,經總機人員轉接至安管室而由安管室主管與被告對談時,在於對談中論及「起肖!一直搞事!」、「就是那種員工有精神疾病,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怎麼辦啦!」、「她是不是在確診?她又在幻想嗎?我有騷擾過她嗎?」、「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了啦!」等對甲○為警告、嘲弄、歧視、貶抑等言語,對甲○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對當時在場之甲○進行干擾。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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