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任

(另案於法務部○○○○○○○○○○○

陳郁銘

李柏勳

許柏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丁○○、戊○○、甲○○、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推播每日股票投資行情,並於同年7月間向乙○○佯稱:下載華晨APP應用程式,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聯繫面交款項,即可入金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玩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交付之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丁○○、戊○○、甲○○、丙○○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前往上址,佯以華晨公司員工名義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有面交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丙○○因此獲有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戊○○、甲○○、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0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四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29至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79至38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49至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95至3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0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頁),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均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5頁),是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甲○○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丁○○、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第42至43頁、第63頁、第99至100頁、第351頁),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甲○○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戊○○、丙○○迄今皆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兼 衡渠 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板膜工,日薪2,5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枚、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等人、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等人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2至4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00頁),已非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2萬元報酬;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丁○○、甲○○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3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四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至14頁、第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3頁、第375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4頁、第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99至100頁、第3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8月8日

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丁○○

/3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3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童錦程 」印文1枚、「童錦程」簽名1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

112年8月30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戊○○

/20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59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陳立修 」印文1枚、「陳立修」簽名1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5日

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甲○○

/7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87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李清輝 」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2年9月6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丙○○

/25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11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黃正新 」印文1枚、「黃正新」簽名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113年度藍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3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丁○○、戊○○、甲○○、丙○○,丁○○、戊○○、甲○○、丙○○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嗣丁○○、戊○○、甲○○、丙○○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四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四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計程車叫車紀錄

被告丁○○、甲○○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丁○○

112年8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3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錦程」印文、「童錦程」簽名

2

戊○○

112年8月30日18時43分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20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陳立修」簽名

3

甲○○

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7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李清輝」簽名

4

丙○○

112年9月6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黃正新」簽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