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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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請人 鐘琬瑜

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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