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忠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止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 阿軒 」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8日許,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於109年7月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旁巷子,將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當面交給「阿軒」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藉以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該「阿軒」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 黃筠茹 後,再向黃筠茹佯稱使用私募寶app猜中莊家所開的數字即能獲利,惟要先轉帳至客服所提供帳戶才能充值投資云云,致黃筠茹陷於錯誤,乃於109年7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存匯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筠茹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8頁、第41-42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0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5張及告訴人帳戶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25-29頁)。
㈣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11-17頁)。
㈤Line帳號「阿軒」之頁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筠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即提款卡,並未扣案,本院
考量此一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無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是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罪,主觀法敵對意識不高,本案已經另外宣告罰金刑,若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