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花
陳素瓊張金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金花、陳素瓊、張金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許金花、陳素瓊、張金木明知參與賭博,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仍執意為之,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張金木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已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在賭檯處查扣之現金所包括,業據張金木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既已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顯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金花、陳素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撲克牌│40張│├──┼────┼──────┤│二│骰子│3粒│├──┼────┼──────┤│三│現金│新臺幣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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