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乙○○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13日23時許以外,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來,被告未曾探訪告訴人傷勢,且未付分文,毫無悔意;又告訴人受有「小腸壞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不治』之重傷,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98年3月2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之診斷為腸繫膜受損併腸壞死術後,臨床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小腸已恢復健康,就醫學而言,評估應不影響小腸功能;告訴人於99年2月5日至同醫院外傷骨科回診,當時固定骨折之鋼板已經拔除,且骨折部分癒合良好,惟因其骨折傷及關節面,依臨床經驗研判,告訴人未來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之機率較高,惟此仍應依告訴人實際病情為準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難認定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定義有違,原審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洵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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