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甲○○民國77年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曾浚然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往雲林縣古坑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行車,在○○○鎮○○路與中正四巷路口時,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鎮中正四巷往竹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深部撕裂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腫賬、顏面深部撕裂傷及左上眼瞼、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膝挫傷、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喪失及齒槽骨破裂、牙齒易位(牙齒十一顆喪失、二顆易位)、左眼無法張開、瞳孔放大、四肢均較無力、視力較為模糊等嚴重傷害,且已達輕度失智症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觸犯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因而撞傷原告致傷殘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後再轉至台中縣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再由竹山鎮生活牙醫診所施以牙齒重建手術療程,目前仍重建治療中,原告自費醫療費分別支出八千五百四十元、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牙齒重建預估費用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惟上項金額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請領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受傷後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後再轉至台中縣童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共計住院二十四日,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日常生活均由親屬二十四小時周密照護,然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為四十六萬元(計算式:230天×2,000元=460,000元)。扣除強制險已請領之三萬元後,原告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傷後經台中童綜合醫院主治醫師鑑定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已較一般明顯低下及臉部下唇、眉間至左上眼瞼各遺存五公分及六公分之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分別屬:「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及第五十七項(女性)第八等級(如為男性則屬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得再升二等級,是為第五等級,再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而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即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原告每年將減少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之收入(計算式:190,080×
0.8459=160,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年滿十六歲又五個月,如以二十二歲進入就業市場計至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三十八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60,789×霍夫曼係數20.9703=3,371,794,小數點以下四拾入),扣除強制險已請領殘廢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371,794-750,000=262,179,4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腫賬、顏面深部撕裂傷及左上眼瞼、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膝挫傷、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喪失及齒槽骨破裂、牙齒易位(牙齒十一顆喪失、二顆易位)、左眼無法張開、瞳孔放大、四肢均較無力、視力較為模糊等嚴重傷害,且已達輕度失智症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原告於幾次手術後於療養期間常有刺痛感,十分痛苦,又自事故日發生至今,無法正常就學導致學業未能及格,加上被告又無誠意賠償,每天晚上睡覺時因受傷部位疼痛及學科壓力常難以入眠。原告因此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仍需一輩子承受傷害所造成之後遺症,心理上造成莫大創傷,精神上亦痛苦不已,爰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㈤據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
四元(計算式:527,500+430,000+262,179,4+600,000=4,179,294)。
參、證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鎮生活牙醫診所自費醫療費預估明細表、請求強制險給付書函、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之現金支票、台中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自費醫療收據(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稱:本件車禍不完全是被告的過失,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卷宗(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腦腫脹、顏面深部撕裂傷及左上眼瞼、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膝挫傷、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喪失及齒槽骨破裂、牙齒易位(牙齒十一顆喪失、二顆易位)、左眼無法張開、瞳孔放大、四肢均較乏力、視力較為模糊等傷害,且因傷及腦內組織,造成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無法恢復,發生說話反應慢、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均退化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語,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原告過來撞伊的云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車,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雖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由支線之中正四巷進入竹山路,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腦腫脹、顏面深部撕裂傷及左上眼瞼、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膝挫傷、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喪失及齒槽骨破裂、牙齒易位(牙齒十一顆喪失、二顆易位)、左眼無法張開、瞳孔放大、四肢均較乏力、視力較為模糊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三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實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已對原告之健康產生難治之傷害,其視能部分: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無法恢復,語能部分:能說話,但反應較慢,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退化。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一○一七五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內足稽。而反應、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對人而言均屬重要之能力,除影響一個人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狀況外,亦將影響該人之求學、謀職及生活事務之處理,原告因車禍造成反應慢,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退化,且難以治癒,堪認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而發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觸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致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審酌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是否屬必要之費用?㈡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是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則其金額應為多少?㈣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八千五百
四十元、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核原告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
⒉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施以牙齒重建手術療
程,目前仍重建治療中,原告將來會有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爰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牙齒重建預估費用)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竹山鎮生活牙醫診所自費醫療費預估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喪失及齒槽骨破裂、牙齒易位(牙齒十一顆喪失、二顆易位)等傷害,日後需全口重建以恢復其咬合、咀嚼、發音、外觀等功能,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三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足認原告將來確有植牙及裝設假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嚴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共計住院二十四日,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日常生活均由親屬二十四小時周密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四十六萬元(計算式:230天×2,000元=460,000元)等語。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由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至今,日常生活均需由他人周密照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般診斷書一件附卷為證,揆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原告因傷住院治療之期間及出院後迄今,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需他人照顧及幫助照料日常生活,足堪認其有央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期間二百三十日,自屬合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均需他人幫助照料其日常生活,縱由親屬看護,亦係基於親情之舉動,但親屬自行看護仍支出勞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基於勞務之有償性,雖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諸目前社會一般收費標準,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屬相當,原告既可能以二千元之代價僱人為看護,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由其親屬看護,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即應以職業護士看護患者通常收費相當之金額為標準,應以每日二千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共二百三十日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應為四十六萬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共為四十六萬元,此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內出血、腦腫脹、顏面深部撕裂傷及左上眼瞼、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膝挫傷、外傷導致多顆牙齒喪失及齒槽骨破裂、牙齒易位(牙齒十一顆喪失、二顆易位)、左眼無法張開、瞳孔放大、四肢均較乏力、視力較為模糊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實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已對原告之健康產生難治之傷害,其視能部分: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無法恢復,語能部分:能說話,但反應較慢,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退化,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一○一七五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內足稽。而反應、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對人而言均屬重要之能力,除影響一個人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狀況外,亦將影響該人之求學、謀職及生活事務之處理,原告因車禍造成反應慢,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退化,且難以治癒,堪認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而發生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由急診入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出院,據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由專人二十四小時周密照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降低」,經本院刑事庭再向該醫院函查原告之身體狀況,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受傷後,造成原告記憶力、反應力、行動能力較差,幾乎沒有勞動能力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四)童醫字第0五七五號函一件附於刑事卷內為憑,且原告於出院後迄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日常生活仍均需由他人周密照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降低,亦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般診斷書一件附卷為證。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住處勘驗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於檢察官勘驗時大部分為沈默不語,眼神呈現停滯,此有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偵查卷可稽,且原告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此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內為證。原告雖僅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惟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反應慢,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退化,原告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其行動能力顯有退化,綜合原告之身體狀況,應認其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將來難再覓得適當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且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亦記載原告於出院後迄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日常生活仍均需由他人周密照護,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難以治癒之情況相符,是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無恢復之望。⒉按計算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之所
得額為評價之資料,茲因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並無勞動收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斟酌原告日後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及再教育之機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以行政院現時公佈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應屬適當。查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可稽,即每年基本工資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之收入等語,堪予採取。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及六十歲,復斟酌原告之年齡、日後原告之發展可能狀況等情事,以原告年滿二十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其勞動年數為四十年。又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二十歲成年前,尚有三年多之期間無勞動能力,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主張以二十二歲進入就業市場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尚可工作三十八年等語,亦屬適當。且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自原告主張滿二十二歲有勞動能力開始至六十歲退休為止,此三十八年期間之中間利息亦應予以扣除,以此計算至六十歲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原告因自起訴時即起算三十八年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非自其年滿二十二歲起算三十八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致誤算金額,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三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造成記憶力、計算力、思考力退化,已達輕度失智症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竹山高中一年級之學生,於本件車禍後因病休學(見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及休學證明書影本)。另原告並無所得資料或擁有不動產,被告於九十四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擁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各一筆,財產總額約五十四萬餘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事實,有警方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000年0月出生、被告係000年0月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重傷害刑事責任(被告並於肇事後逃逸)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二
萬二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23,472+527,500+460,000+3,011,444+600,000=4,622,41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照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吊照,又依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可知,被告於車禍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五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二四毫克,且於為警實施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大笑、呆滯、多話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刑事卷內足參,況被告肇事致傷及原告之身體,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本件發生車禍之前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車,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惟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由支線之中正四巷進入竹山路,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對其有過失乙事並不爭執,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被告抗辯之意旨應係包含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之意,是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23,472×0.8=18,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將來醫療費用四十二萬二千元(527,500×
0.8=422,000)、看護費三十六萬八千元(460,000×0.8=368,000)、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3,011,444×0.8=2,409,155)、精神慰撫金四十八萬元(600,000×0.8=480,000)。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受重傷,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醫療給付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含竹山秀傳醫院診療費用八千五百四十元、童綜合醫院診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看護費用三萬元、殘廢給付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此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一件在卷為憑(原告另領取交通費用保險金一萬零八百元,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交通費用)。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揭保險給付金額範圍之內,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應予全數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醫療給付保險金為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元(此部分未受領保險給付)、看護費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八千元(368,000-30,000=338,000)、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2,409,155-750,000=1,659,155)、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此部分未受領保險給付)。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422,000+338,000+1,659,155+480,000=2,899,155),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湯文億附表:
壹、首先假設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即有勞動能力,至六十歲(一百三十七年七月一日)退休為止,每年按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此四十三年期間之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計算式:15,840×12×84.59%(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23.0000000(即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3,745,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貳、其次,假設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即有勞動能力,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滿二十二歲為止,每年按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此期間之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一元。
【計算式:15,840×12×84.59%(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4.0000000(即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733,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上開壹部分之金額應將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二十二歲止之金額扣除(即上開壹部分之金額扣除上開貳部分之金額),計算結果為:三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計算式:3,745,345-733,901=3,01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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