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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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孫郁榛 謝芳璟 被告 葉順全
葉秉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先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有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彼等間之買賣關係,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抗辯原告已先自認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嗣後又追加無償之主張,明顯互相矛盾等語。查原告之追加既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一開始起訴即已自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有償,則本院審理調查之方向即朝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及被告 葉家銘 受益時是否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嗣原告又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致本院審理之範疇,須增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究竟為有償或無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已屬不同,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距成熟不遠,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原告之追加,與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