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王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7,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2年3月6日向伊以現金卡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
3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4.2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95,190元(消費記帳款535,190元;現金卡60,00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5,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29,863元│自93.8.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60,000元│自93.3.9起至│14.25%│自93.4.10起至清償日││(現金卡)│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月,按左開利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