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39號原告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丙○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下稱丙○(台灣)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丙○(台灣)銀行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美商丙○銀行與被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美商丙○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13,731元(含信用卡帳款557,317元、利息36,634元、手續費19,78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3,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557,317元│自98.1.19起至│20%│││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