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沈福正 .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3月30日止,自96年3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9%浮動計息,嗣後隨上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僅繳款至98年3月29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625,104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25,104元│自98.3.30起│2.9%(即定│自98.5.1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儲指數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1.11%+1.7│左開利率10%計算,逾││││9%)│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