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承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承諺因購買之權利車無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311巷與溪頭街口停車場,見 林添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建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之際,先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1面竊盜得手後,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竊盜得手,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林添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尋獲遭周承諺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林添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吳建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根、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能拆卸金屬製之車牌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處所為路邊,並非住家或人潮聚集之處,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均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購買之權利車無車牌,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造成被害人林添根、吳建興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均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醫院擔任清潔工、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添根、吳建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該等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添根、吳建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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