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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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告 劉正陽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

被告 魏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591、11036、110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因配偶 傅慧淑 遭詐騙而盜取原告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訴外人 余文穎 及代書辦理夫妻贈與之過戶登記,故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與余文穎相互認識,明知傅慧淑有遭詐欺取財向其借款之情事,猶為謀取高額利息、違約金而同意借款予傅慧淑,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8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167160號收件,於106年8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8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原告之配偶傅慧淑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原告承受訴訟,於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另案)與被告攻防至第三審,期間經過快2年,從未主張傅慧淑盜用其印鑑、印鑑證明、權狀等私下辦理贈與系爭房地,甚至於另案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為:「原告劉正陽於106年8月15日將其名下位於板橋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傅慧淑。」,原告不爭執是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傅慧淑,多次提起再審也從未以系爭房地是遭傅慧淑盜用印鑑、印鑑證明、權狀移轉為再審理由,今突推翻之前自己的陳述,顯為杜撰之詞;若系爭房地真為傅慧淑盜用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辦理移轉,被告並不知曉亦未參與,被告在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時,地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確為傅慧淑而非劉正陽,被告願在系爭房地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借款給傅慧淑,乃因信任不動產登記有對世效力之保障,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傅慧淑,怎可得知傅慧淑與劉正陽之內部關係為何?如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都屬有權處分了,舉重以明輕,傅慧淑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當然是有權處分。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傅慧淑,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提供已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房地則於同年8月21日辦竣權利人為被告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3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已足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被告與余文穎、 吳家豪 同謀詐欺傅慧淑借款並涉設定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所有權為由,聲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部分:

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即所謂法律行為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於撤銷權人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僅於撤銷後,始溯及自始當然無效,兩者法律效果迥異。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其配偶傅慧淑遭詐欺而為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法律效果亦為得撤銷並非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無效,容有誤會。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傅慧淑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傅慧淑與 李冠學詹程翔 間之譯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8頁),然傅慧淑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公示外觀為所有權人,被告因此同意借款傅慧淑,並簽立發票日106年8月18日、面額900萬元、票號CF0000000號、付款人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即被告900萬元支票),交予吳家豪代書以轉交傅慧淑,並有該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1頁),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再者,原告主張傅慧淑擅取原告身分證、印鑑等自行辦理過戶,然傅慧淑向被告借款,就被告立場有提供抵押物已足,縱使為原告所有亦無不可,若傅慧淑能任意取得原告之身分文件,實可直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無必要先辦理夫妻間贈與,且原告之配偶傅慧淑於107年8間死亡,原告於另案承受訴訟時均未主張夫妻贈與部分不生效力,其於另案中雖為承受傅慧淑訴訟,但並無不可以主張之理,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臨訟之詞,亦難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文穎、吳家豪同謀詐欺傅慧淑借款並涉設定系爭抵押權:

 ⒈原告主張106年6月易冠開發公司業務員詹程翔,誆稱可幫原告配偶傅慧淑購買開發無主墓商品,可代為轉售塔位可獲利3,000萬元,成功詐得120萬元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然此部分原告主張詐欺其配偶之人為詹程翔並非被告,尚無從認與被告有涉。

 ⒉原告又主張詹程翔夥同呈澤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冠學、東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采公司)黃老闆及其特助余文穎誆騙傅慧淑,以原120萬元開發無主墓之合約,轉由東采公司承包,若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且未能代傅慧淑成功出售塔位,黃老闆將賠償180萬元違約金,惟因開發工程受阻,須至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遊說傅慧淑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900萬元,傅慧淑未經原告同意,擅取原告於106年8月2日為向服務單位申請服務證明而申請之印鑑證明、個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權狀,交由余文穎及代書於106年8月15日辦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過戶登記,再於106年8月17日提供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與余文穎相識,且被告將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事宜交由吳家豪處理,理應知悉傅慧淑之詐欺等情,然被告均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然傅慧淑與余文穎間及傅慧淑與吳家豪間之譯文,此均非與被告間之譯文,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與余文穎、吳家豪同謀詐欺傅慧淑借款並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又原告提供另案中之書狀、筆錄其內容,其亦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僅是其自身推論之結果,並無事證可佐,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以前開事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亦因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3頁),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偵後,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仍以無從遽認被告及吳家豪與詹程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應認屬實,且參酌原告所提之事證,均未足認定被告同謀詐欺傅慧淑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⒋又傅慧淑已以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1日辦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傅慧淑同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旋於同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吳家豪代書所轉交之被告900萬元支票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卷,有傅慧淑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內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彩色照片4張(見另案卷109頁至第115頁)、及傅慧淑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被告900萬元支票之彩色照片及支票簽收影本各1張(見另案卷第119頁、第121頁)可證,且綜觀系爭借據,可知傅慧淑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傅慧淑兌現後取得借款900萬元,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應可認定,足見被告對傅慧淑之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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