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愛面族鍋燒麵1包、 陸仕 媽咪廚房鐵板麵2包、韓國不倒翁泡麵1包、澳洲牛梅花炒肉片1盒、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1盒、秘製鴨翅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元、58元、25元、95元、75元、69元)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108年8月28日18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登記名稱:寶慶百貨有限公司),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國際牌碳鋅電池3號共6排(每排12入)、2合1極勁洗髮沐浴露(價值分別為630元、149元)放入隨身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其未結帳而離開小北百貨出口時觸動警報器,為小北百貨員工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張書萍身上扣得上開電池、沐浴露(業已發還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於警方偵辦上開小北百貨竊案時,張書萍於偵查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動供承有於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竊取上開之物品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遂扣押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
(二)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主動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首,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未存僥倖心態,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或尋求政府行政機關協助以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至賣場內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二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47元、779元,價值非鉅,並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