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21時10分許,被告因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晚間23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家儀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9年6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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