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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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35號再抗告人 卓英義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翊鳳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26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主張其究於何時、何地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予以審查,即逕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其於107年8月26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空言其未獲相對人提示、相對人未提出提示之證明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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