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一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緣上訴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傾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六號刑事判決,經查上開判決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外,尚認為應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之罰金,惟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此罰金金額之判定有過重之嫌,難令上訴人甘服,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因認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合法,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要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係不合法,卻未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上訴人之上訴有何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逕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顯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本旨,又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程式,其駁回上訴之理由前後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所涉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對於上訴是否合於法律上程式,未先予審究,逕認上訴人提出之理由無法影響第一審科刑之裁量,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使上訴人喪失得經法院命補正之機會,其辯護人亦無從行使防禦權,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甚鉅,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或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然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認其非屬具體理由者,所為上訴,即不符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已敘述理由,但所述非屬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罰金金額之判定有過重之嫌,難令其甘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係就上訴狀雖已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為論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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