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吉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01號被告施吉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吉霖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4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11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吉霖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樊家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