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亮與告訴人 謝宗諺 素不相識,二人於酒後因細故爭執,被告劉振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口附近之「千玉小吃部」後面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宗諺,致告訴人謝宗諺受有左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腹部挫傷、上腹部挫傷並腹腔內血腫、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後挫傷、背挫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臀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振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振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繫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中檢宏善106偵4789字第52105號函在卷為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宗諺與被告劉振亮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謝宗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案件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23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視為告訴人謝宗諺於106年5月5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