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杰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杰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查獲員警 謝忠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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