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西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查緝購得之仿冒商標T恤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蔡西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審定號數」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日商 可洛米哈特斯日 本公司(下稱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狄加松公司)、日商立體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體派公司)、日商 納柏兒戶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柏兒戶德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1年3、4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若干,旋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賣方名稱為「ANSSHOP」之拍賣網頁,並將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刊登於上開網頁,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且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工作室,提供買家試穿選購,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喬裝買家至上址向蔡西帆購入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T恤1件,並委請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再於102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凝結公司、史塔西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蔡西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現地偵查照片、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違反商標法搜索現場照片、必爾斯藍基公司函覆資料、NIKE產品鑑定書、康美狄加松公司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文、納柏兒戶德公司鑑定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立體派公司鑑定意見書、保二總隊保智大隊臺北分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採證購得證物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其顯係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竟不知悔改,仍販賣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凝結公司、史塔西公司及被害人必爾斯藍基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查緝購得之仿冒阿迪達斯
公司商標之T恤1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品│註冊商標之審│商標權人│扣案數量││││定號數│││├──┼──────────┼──────┼───────┼────┤│1│球鞋(NIKE)│00000000│耐克公司│40雙││││00000000││││││00000000│││├──┼──────────┼──────┼───────┼────┤│2│運動襪(NIKE)│00000000│同上│1雙│├──┼──────────┼──────┼───────┼────┤│3│外套(NIKE)│00000000│同上│4件│├──┼──────────┼──────┼───────┼────┤│4│包裝袋(NIKE)│00000000│同上│7個│├──┼──────────┼──────┼───────┼────┤│5│球鞋(ADIDAS)│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19雙││││00000000│││├──┼──────────┼──────┼───────┼────┤│6│T恤(ADIDAS)│00000000│同上│20件││││00000000│││├──┼──────────┼──────┼───────┼────┤│7│外套(ADIDAS)│00000000│同上│1件││││00000000│││├──┼──────────┼──────┼───────┼────┤│8│手鐲(CHROMEHEART)│00000000│可洛米哈特斯日│1只│││││本公司││├──┼──────────┼──────┼───────┼────┤│9│項鍊(CHROMEHEART)│00000000│同上│1條│││││││├──┼──────────┼──────┼───────┼────┤│10│T恤(CHROMEHEART)│00000000│同上│5件││││00000000│││├──┼──────────┼──────┼───────┼────┤│11│背心(CLOT)│00000000│凝結集團有限公│1件││││00000000│司││├──┼──────────┼──────┼───────┼────┤│12│襯衫(CLOT)│00000000│同上│7件││││00000000│││├──┼──────────┼──────┼───────┼────┤│13│T恤(CLOT)│00000000│同上│22件││││00000000│││├──┼──────────┼──────┼───────┼────┤│14│棉褲(CLOT)│00000000│同上│5件││││00000000│││├──┼──────────┼──────┼───────┼────┤│15│毛衣(CLOT)│00000000│同上│1件││││00000000│││├──┼──────────┼──────┼───────┼────┤│16│外套(CLOT)│00000000│同上│1件││││00000000│││├──┼──────────┼──────┼───────┼────┤│17│牛仔褲(CLOT)│00000000│同上│2件││││00000000│││├──┼──────────┼──────┼───────┼────┤│18│T恤(STUSSY)│00000000│史塔西公司│25件││││00000000│││├──┼──────────┼──────┼───────┼────┤│19│連帽外套(STUSSY)│00000000│同上│2件│├──┼──────────┼──────┼───────┼────┤│20│T恤(PLAYCOMMEDES│00000000│康美 迪加松 股份│17件│││GARCONS)││有限公司││├──┼──────────┼──────┼───────┼────┤│21│針織外套(PLAYCOMME│00000000│同上│8件│││DESGARCONS)││││├──┼──────────┼──────┼───────┼────┤│22│POLO衫(PLAYCOMME│00000000│同上│4件│││DESGARCONS)││││├──┼──────────┼──────┼───────┼────┤│23│外套(VISVIM)│00000000│立體派股份有限│3件│││││公司││├──┼──────────┼──────┼───────┼────┤│24│牛仔褲(VISVIM)│00000000│同上│2件│├──┼──────────┼──────┼───────┼────┤│25│包包(VISVIM)│00000000│同上│1件│├──┼──────────┼──────┼───────┼────┤│26│皮夾(VISVIM)│00000000│同上│2個│├──┼──────────┼──────┼───────┼────┤│27│圍巾(VISVIM)│00000000│同上│1條│├──┼──────────┼──────┼───────┼────┤│28│襯衫(VISVIM)│00000000│同上│8件│├──┼──────────┼──────┼───────┼────┤│29│POLO衫(VISVIM)│00000000│同上│2件│├──┼──────────┼──────┼───────┼────┤│30│T恤(VISVIM)│00000000│同上│4件│├──┼──────────┼──────┼───────┼────┤│31│毛衣(VISVIM)│00000000│同上│1件│├──┼──────────┼──────┼───────┼────┤│32│外套(NEIGHBORHOOD)│00000000│納柏兒戶德股份│11件│││││有限公司││├──┼──────────┼──────┼───────┼────┤│33│T恤(NEIGHBORHOOD)│00000000│同上│59件│├──┼──────────┼──────┼───────┼────┤│34│襯衫(NEIGHBORHOOD)│00000000│同上│9件│├──┼──────────┼──────┼───────┼────┤│35│褲子(NEIGHBORHOOD)│00000000│同上│12件│├──┼──────────┼──────┼───────┼────┤│36│毛衣(NEIGHBORHOOD)│00000000│同上│1件│├──┼──────────┼──────┼───────┼────┤│37│腰帶(NEIGHBORHOOD)│00000000│同上│2條│├──┼──────────┼──────┼───────┼────┤│38│包包(NEIGHBORHOOD)│00000000│同上│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