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是該物品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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