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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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右項土地開設三米寬之柏油路通行。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七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右項土地開設三米寬之柏油路通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土地,並不以「袋地」為限,尚包含準「袋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其全無進出之通路時,學說上稱為袋地;其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則稱為準袋地。我民法不論袋地、準袋地,甚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例如土地所有人欲達公路須搭設竹橋或木橋,均可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土地雖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田埂可供人步行通過,惟該田埂可否作適宜之聯絡,猶待判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殊不能以上訴人土地已有田埂通路,非屬袋地,即排除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適用之列。
(二)上訴人土地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土地上既蓋有合法農舍,且上訴人係務農為業,農舍前廣場須供上訴人曝曬加工農產品之用,而主建物以外之建物則須提供堆放農產品及農機具之用,則依現今文明社會及上訴人就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上訴人土地與公路間之通路,如僅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D田埂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恐無法滿足上訴人從事一般社會或農業活動需求。是以仍需以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B圖部分作為對外通路,始堪稱適宜。至於上訴人土地上農舍之主建物,目前雖闢為佛堂,惟該佛堂除無償供附近民眾禮拜聚會之外,亦係上訴人全家人農暇之餘之宗教信仰中心,該信仰並已給合為上訴人農業生活的一部分。是該建物在形式上雖屬佛堂,乍看與其農舍用途似有出入,然實際上既融供上訴人農業生活之用,仍不失其農舍之本質。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如供上訴人通行,即影響其農業用地之免稅優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土地係供農用,已如上述,是其通路之性質為農路,而農路仍屬農業用地。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及訴外人 賴永 盛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與本案無關,此觀書立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明。
(四)又本件通行之處所因上訴人之聲明並無拘束性,倘鈞院認上訴人主張在原判決附圖乙案B部分存有通行權不洽當,請斟酌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證據:除 爰引 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乙份、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哥哥 賴永盛 所有,因賴永盛積欠伊債務,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上訴人及賴永盛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及停車場,上訴人及賴永盛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同意拆除鐵皮屋及回復原狀,以利伊恢復農業使用,伊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承受系爭土地,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料,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中間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鄉公所農業課的課員說這樣不屬於農業使用,違反規定,伊無法享受免稅之優惠。且上訴人在地目為田之土地上建造佛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不得享有通行權之利益。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同意書影本乙紙、切結書影本乙紙、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三紙、本院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宣示書據無效証明書影本乙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明書影本乙紙、台中縣稅捐稽征處大屯分處函影本乙紙、照片六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鄉○○○段一二二一之一、一二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及台中縣稅捐機關農業課查明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鄰地使用,是否與農業用地之使用限制相違背?是否影響農業用地之免稅優惠?並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現遭被上訴人以泥土覆蓋,阻止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有通行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地目均為田,目前已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之田埂可供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2)且上訴人於上開其所有土地上違反興建寺廟及住宅,如欲通行附圖乙案B部分,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非農業使用,造成被上訴人被認為違規而撤銷免稅之優惠。(3)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哥哥賴永盛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均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回復農業使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之第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兩造之土地相鄰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為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一二二0地號土地、一二二0─一地號土地、一二二一─一地號土地、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包圍,確係不通公路之土地,且依地籍圖上所示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與公路相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不合。
三、次按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之,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所有人如變更使用方法,其新使用以原來之狹窄公路為不足者,應認拓寬公路亦屬必要通行所需;例原供耕地使用之旱地,有小徑可通,現已變更為工廠用地,工廠必須之汽車,不能由原有小徑出入,而需拓寬道路以為通行即是,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目前上訴人於所有同段第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並建有佛堂、倉庫及廣場等建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及照片為証。上訴人土地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土地上既蓋有合法農舍,且上訴人農舍前廣場可供上訴人曝曬加工農產品之用,又目前汽車為0般人所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則依現今文明社會及上訴人就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上訴人在同段第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屋,以系爭土地作為聯絡公路之道路,亦應使汽車可通行入內,方可達到住屋之通常使用之目的,是依上訴人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應以一般汽、機車通行所需之必要寬度作為標準。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之田埂通行,經本院實地勘驗行走結果,不僅機車、腳踏車無法行走,即使以步行方式通行,因田埂窄小且緊臨水溝,必須小心翼翼行走,以免跌入田中,遑論搬運物品或載運物品出入,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不能謂係適宜之道路。況且被上訴人自 陳伊 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上訴人停車場及倉庫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從來之使用方法即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之田埂作為通行即可滿足。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利用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之田埂作為適宜之聯絡道路,並無可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同意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回復農業使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為証。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袋地通行權不容袋地所有人預為拋棄,是上訴人並不得將袋地通行權預以書面契約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如有預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之後亦不能拘束袋地所有人,況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賴永住台中縣○○鄉○○村○○路○○號,建築座○○○鄉○○○段一二二一、一二二二地號等貳筆土地地上物之鐵皮屋倉庫乙棟,同意於民國八八年九月十九日前庫內全部物品搬離及鐵皮屋拆除,以利復耕為農業用途。」等語,依該切結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僅承諾將鐵皮屋倉庫內之物品謄空及拆除鐵皮屋,並未提及預為拋棄袋地通行權乙事,是被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認定為非農業使用,造成被上訴人被主管機關認為違規而被撤銷免稅之優惠等語。經本院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查結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一款之(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範圍,故如供農路使用自不違背農業使用限制。」等語,有該所九0霧鄉農字第一九八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所蓋之建築物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農舍,農舍中之主建物,目前雖闢為佛堂,惟農舍前廣場尚供附近農民曝曬加工農產品之用,是上訴人之上該農舍是否屬於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尚待行政主管機關判定。縱然上訴人興建之農舍與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目的不符,亦為上訴人違反行政規定而有日後受行政處分之情事,要與上訴人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通行道路乙事無涉。是被上訴人此等辯解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之田埂寬度尚不足為通常使用一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目前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部份為廣場及庭院,是無論採附圖乙案或或附圖丙案二種方式通行,均無需拆除建築物,是本院僅需斟酌何種方式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且可達上訴人通常使用目的即可。本院審酌若以如附圖乙案B部分所示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係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間通過,對被上訴人日後種植農作物時施作會造成不便利,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大,如以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寬度四米相比較,被上訴人僅須讓出北側部分土地,其餘以下之土地被上訴人即可統一歸劃使用,對被上訴人日後之使用及種植農作物時施作較為便利,且被上訴人提供之面積亦較少,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小;且寬度維持在四公尺,利於自用小汽車、農用搬運車通行,縱有火災,消防車亦不至於無法進入,自以此種方式通行為宜。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必要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在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範圍內,並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右項土地開設三米寬之柏油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需要,認為以如附圖甲案所示B、D部分田埂為通行道路即已足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該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平方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於右項土地開設三米寬之柏油路通行,以昭適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林麗真~B法官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中簡 字第 1604 號(89.08.31)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30 號判決(90.05.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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