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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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雖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竟又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於職訓第二總隊結訓釋放,其無故被羈押六十一日及執行矯正處分三年又一百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縱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故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一清專案」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職訓第二總隊結訓,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 志厚 字第九六二號函覆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職訓隊員卡等文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六十一日之事實固屬實在,但聲請人係因素行不良,先後數次向他人勒索錢財,始依叛亂罪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而遭羈押,嗣又因上開行為被提報流氓而接受感訓矯正處分,有台灣地區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法字第三六九號卷宗可參,其行為應符合上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至聲請人所稱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獲准結訓釋放,但尚無資料可證,且遍查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發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條文中,並無管訓期間以三年為限之規定,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