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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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6月2日加入 郭備村 (音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建志不知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如下述),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偽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致電 薛金盈 ,佯稱薛金盈之健保卡違規使用,將為其轉接165反詐欺專線,再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偽冒165反詐欺專線警務人員接聽電話,佯稱薛金盈之健保卡被盜用並涉及重大刑案,要求其報案並為其轉接電話,復由該集團之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接聽電話,佯稱薛金盈涉嫌販賣帳戶,已有贓款匯入其金融帳戶,要求薛金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稽核云云,致薛金盈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前鎮加 工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偽稱地檢署專員之該集團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另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林麗馨 施以詐術,致林麗馨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之一即為上開郵局帳戶)內,繼由陳建志依郭備村之指示,至郭備村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巷子內某址住處拿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另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林奕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於109年6月4日0時45分許,前往郭備村上址住處將提領款項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郭備村,陳建志則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林麗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之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訴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馨、證人即被害人薛金盈、證人林奕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戶籍照片、近照、旗山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旗山大 洲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薛金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薛金盈實施詐術時,曾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檢察官、警務人員之名義取得被害人薛金盈之信任,並由該集團成員佯為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薛金盈收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害人薛金盈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然衡諸一般詐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假冒公務員身分跟被害人薛金盈詐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僅係依郭備村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薛金盈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件犯行亦該當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持郭備村所交付之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就告訴人林麗馨所匯入之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備村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得被害人薛金盈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後續利用該詐得之郵局帳戶供遭詐欺之告訴人林麗馨匯入款項之舉,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詐得該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目的應即係為持之以遂行取得詐欺告訴人林麗馨財物之行為,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詐得被害人薛金盈所有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持以取得詐欺告訴人林麗馨財物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郭備村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得金額之數量、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林麗馨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薛金盈、告訴人林麗馨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及獲取3,000元之報酬,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7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犯罪事實││├────┬───────────┬────┬────┬─────────────────┤││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及金額(│帳戶││││││新臺幣)│├───────┬────┬────┤││││││提領地點(照片│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出處)││(新臺幣│││││││││)│├───┼────┼───────────┼────┼────┼───────┼────┼────┤│林麗馨│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麗馨│109年6│薛金盈所│址設高雄市旗山│109年6│60,000元│││2日17時│之同學 傅秀琴 ,以通訊軟│月3日14│申設○○○區○○○路192│月4日0││││許│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時8分許│華郵政股│之1號「旗山大│時6分4│││││話予林麗馨,向林麗馨佯│轉帳200,│份有限公│洲郵局」自動櫃│秒│││││稱:因土地投資需求,需│000元│司前鎮加│員機(警卷第25││││││借款35萬元,隔日就會還││工區郵局│頁至第31頁)││││││款云云,致林麗馨陷於錯││帳號為00│││││││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00000000│├────┼────┤│││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824號帳││109年6│5,000元││││。││戶(交易││月4日0│││││││明細見警││時7分32│││││││卷第41頁││秒│││││││)│││││││├────┼────┼───────┼────┼────┤││││109年6│ 曹祐榮 所│無│無│無│││││月3日某│申設之台││││││││時許轉帳│中商業銀││││││││150,000│行新莊分││││││││元│行帳號為│││││││││00000000│││││││││691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