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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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美菊黃昰樺黃婉如李惠琴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洪美菊、黃昰樺、黃婉如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為被告李惠琴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惠琴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104,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4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函所載鑑價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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