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上訴人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1、26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107、1270號,107年度偵字第1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世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各該犯行之供述,證人 吳一龍 、董家維之證詞,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行動電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而上訴人於警員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後,帶領警員前往其管領使用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並同意搜索,經警當場在該址起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為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上訴人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其搜索合乎法定程序。上訴人於歷審從未主張有遭警違法搜索之事實,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漫詞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等語,係就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