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
六一、四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
八、二三九、二四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南投縣竹山鎮、名間鄉等地,向 劉文欽 等人佯為購買茶葉,其於交易之初,僅購買少量茶葉並按期付款,迨取得劉文欽等人信任後,即開始大量採購,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或 洪月桂 、 張喜榮 、蔡承安(幫助詐欺部分,均已判刑確定)提供之支票,致劉文欽等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十元之茶葉予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詐得茶葉後即予轉售牟利,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而其交付之票據到期則均不獲支付,劉文欽等人始知受騙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等之違法情形存在。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常業詐欺之事實既經證明,至原審共同被告張喜榮自行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非上訴人借用之帳戶)經拒絕往來後,上訴人有無為其挹注票款?劉文欽等人交付茶葉之過程如何?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是否曾向 康淑紅 之配偶及 吳鴻騰 之配偶換回原交付之支票?均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詐得茶葉之價額,判決內已詳加說明,並剔除第一審判決重複計算之部分(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二十五行第九面第九行),尤不得執此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倘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何須為張喜榮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彌補資金,又何以在支票退票後,仍向康淑紅等人換回支票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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