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民
呂文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瀚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長刀壹把沒收。
呂文群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民、呂文群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瀚民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瀚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文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陳瀚民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楊唯鑫 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反卻徒手及持長刀傷害告訴人;而被告呂文群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則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瀚民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長刀,乃係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驗送鑑,足認現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