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告董家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董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29日宣判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108年5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固有違誤,惟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猶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