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吳瑋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瑋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所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抗告狀所列10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依法應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司法座談會議研討結論,亦得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列之10項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又未說明理由,實難昭折服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否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列10項之罪刑部分,其中抗告狀編號5、6、9部分,亦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未併為裁定,顯有不當云云。惟上開抗告狀所列編號5、6、9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