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3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稅捐稽徵法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非行蹤不明)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為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戶籍設於臺北縣○○鄉○○路○○巷15之1號,於提出本件復查申請書時,記載之地址即該戶籍所在處所,是本件應送達聲請人之復查決定書應送達於前開戶籍所在處所。另聲請人於原審稱:「所以知悉本件復查決定書,是因為仍然寄送戶籍地,戶籍地的人還是會代收然後告知我,戶籍地現在剩前妻及兒子。...」由此可知聲請人係以居住或使用其戶籍所在處所之其前妻 黃松美 代為收受文書,揆之前開說明,應認黃松美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復查決定書既由黃松美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逾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024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理由雖非全然相同,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28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抗告。
三、聲請再審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縱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指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仍須住居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人始可,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鄉○○路○○巷15之1號即前址「15號2樓」,而非聲請人前妻黃松美所住居之同址「15號1樓」,此可證黃松美即非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送達代收人,乃原裁定卻誤解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對稅捐稽徵之文書而言,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已因其特殊性,而別於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外,另對「送達」為「特別」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上之規定,乃原裁定卻捨此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聲請人之前配偶黃松美既非住居於「應受送達處所」(即15號2樓),又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更未被授權代收郵件,縱依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於原審稱黃松美為「戶籍地」之人,實因聲請人之「戶籍地」仍○○○鄉○○路,而黃松美亦住在文程路之故,雖用詞非嚴謹,但究不得據此而解為黃松美與聲請人同戶籍並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不容「以詞害意」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以其主觀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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